(2016)黔2328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蔡鹏、蔡长书、魏大琼与李正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鹏,蔡长书,魏大琼,李正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64号原告蔡鹏,其余略。法定代理人蔡长书,其余略。原告蔡长书,其余略。原告魏大琼,其余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其余略。被告李正志,其余略。委托代理人XX,其余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诉被告李正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鹏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蔡长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益,被告李正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李正志驾驶的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广经义龙大道往万屯方向行驶至鲁屯镇段(小地名:九九田)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蔡洪林严重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蔡洪林当即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义龙(安)公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洪林、李正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正志所驾驶的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蔡洪林严重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颈部损伤致脊髓损伤,四肢瘫,经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9月3日,蔡洪林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目前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833.53元;2.鉴定费1300元;3.交通费3000元;4.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100%×20年=450964.2元;5.误工费42874元/年÷12÷30×138天=16435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2815元/年÷12÷30×138天×2人=328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100元/天=13800元;8.住院期间营养费138天×40元/天=5520元;9.住宿费52天×100元/天(2人)=5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9年÷2=68645.88元;11.精神赔偿金20000元;12.丧葬费42815元/年÷12×6=21407元;13.车辆拖车及停车费400元;14.车辆修复费1900元。以上共计738230.61元。因承保交强险的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的616230.61元由被告李正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811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李正志赔偿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各项经济损失30811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毛杉树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函,证明蔡洪林于2015年9月3日死亡。2011年8月9日,蔡洪林与原告蔡鹏之母杨胜琴离婚。德卧镇毛杉树村村委会指定蔡长书为蔡鹏的监护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三张,证明蔡洪林和李正志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蔡洪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诊疗的情况。5.医疗票据十二张及领条一张,证明蔡洪林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为91333.53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7.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蔡洪林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8.长期医嘱单(复印件),证明蔡洪林在住院期间需注意营养软食,需家属24小时陪护及相关护理部位。9.住院一日清单,证明蔡洪林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10.出院记录,证明蔡洪林于2015年4月18日入院,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2天。11.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洪林受伤严重,被鉴定为一级伤残。12.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洪林属于完全护理。13.交通费票据,证明做伤残鉴定及家属陪护往返的相关交通费用3000元。14.拖车及停车费票据,证明蔡洪林受损车辆拖车及停车费用400元。15.车辆修复费、车辆损害配件清单及发票,证明蔡洪林受损车辆修理费用1900元。16.现场照片11张,证明蔡洪林生前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17.工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蔡洪林生前工作天数及工资结算的相关情况。18.证人蔡洪刚证言,证明我和蔡洪林一起工作至其出事故。2014年5月至12月,我��蔡洪林在温州给同一老板做工,于2014年12月回来。2015年过完春节,就一起在安龙四中教学楼的内外粉刷,后又去洒雨古里小学做工。2015年过完春节至事故发生时,我们都是给工头张建做工。19.证人陈世友证言,证明2015年5月,蔡洪林和我一起在温州做工,回来后一起在安龙四中、古里做工。20.证人陈仕清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到10月,我和蔡洪林、陈世友一起在浙江给同一个老板做工,2015年2月回来一起在四中给张建老板做工,后又一起去洒雨古里小学做工。被告李正志代理人辩称,1.根据本案发生的客观实情,被告李正志在正常行进过程中,因蔡洪林在未取得驾驶的资质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情下,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未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持安全制动车距,因其不文明驾驶、违规驾驶及违规超车的严重过错行为致使所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刮擦被告李正志的机动车,据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驾驶不当刮擦我方车辆导致,且其严重危害后果不属于被告肇事车辆直接碾压所致,而是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车辆侧翻后头颈部撞击路边护栏导致的严重后果,其过错因素远远大于被告李正志。顶效开发区交警队以被告李正志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及在左转向过程中未开启转向灯这两个原因,认定李正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介于原告亲属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放弃对交警大队认定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依法在国家年检合格期限中,涉案转向固定支架是否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依法不属于机动车日常维护的范畴,且通过驾驶经验及目测无法��到检验目的,其机动车内固定支架存在隐患的直接责任依法应由相关检验部门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存在转弯行车道且被告的目的地在兴义,在事故地依法不需要左转弯,故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公;针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及事故的成因,被告所存在的过失因素仅仅是车辆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并不是被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是原告自己撞击导致。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我方自愿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项目,举证时再做答辩。被告李正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蔡长书出具的收据,证明李正志已经垫付了35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益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蔡洪林住院医疗费共计91333.53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正志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李正志驾驶自购的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广经义龙大道往鲁屯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义龙大道鲁屯镇段(小地名:久久田)处时,与同向由蔡洪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蔡洪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龙(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蔡洪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李正志对义龙(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义龙(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事故发生后,蔡洪林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中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6日至6月9日两次��兴义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合计91333.53元(含被告李正志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对蔡洪林的出院诊断为:1、颈5骨折脱位并四瘫;2、颈6双侧椎板及左侧椎弓根骨折;3、双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顶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8、动力性肠梗阻?2015年6月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对蔡洪林出院诊断为:1、颈5骨折脱位并四瘫术后(ASIA评A级;2、颅脑外伤恢复期;3、继发性癫痫;4、足跟部褥疮;5、病毒性肺炎。2015年6月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对蔡洪林出院诊断为:1、颈5骨折脱位并四瘫术后(ASIA评A级;2、颅脑外伤恢复期;3、继发��癫痫。2015年7月2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3号及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洪林为壹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9月3日,蔡洪林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李正志于同日支付原告方费用35000元。至此,被告李正志共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费合计39500元(35000元+4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正志系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蔡洪林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周大林,周大林、蔡洪林未将X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自愿放弃追加案外人周大林为被告。另查明:死者蔡洪林系农村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蔡洪林未在城镇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死者蔡洪林与杨胜芹于2006年2月16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13日生育长子蔡鹏,于2008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9日,经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蔡鹏由蔡洪林抚养。蔡洪林因本次事故死亡后,2015年9月26日,安龙县德卧镇毛杉树村民委员会指定蔡长书为原告蔡鹏的监护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蔡鹏年满9周岁。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册(复印件)四份、死亡证明、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毛衫树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十二张、领条一张、鉴定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记录、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第413号、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拖车及停车费票据、车辆修复费、车辆损害配件清单及发票、被告李正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收据,本院对黄福益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义龙(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死者蔡洪林与被告李正志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李正志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5]第061号道��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义龙(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按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蔡洪林、李正志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围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针对该主张提交了工天记录、现场照片11张,证人蔡洪刚、陈世友、陈仕清出庭作证,被告李正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证人蔡洪刚、陈世友、陈仕清的证言与死者蔡洪刚在浙江务工的时间及地名各不相同,且均不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亦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签到名册等材料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天记录、现场照片,均不能证明死者蔡洪林在事发时(2015年4月18日)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应按原告登记的农业户口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李正志代理人主张蔡鹏的抚养义务人还有蔡洪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蔡鹏依法属于蔡洪春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李正志代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1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蔡洪林死亡之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提交现场照片11张。被告李正志及太平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的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正志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交警总队印发《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的通知》中农牧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正志及太平保险公司对现场照片11张均有异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张现场照片不客观真实,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民,其职业性质决定了体力劳动居多,根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3号及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洪林为壹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3日共计1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医疗费。从三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患者费用清单看,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从三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看,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8.93元/天计算,超过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结合蔡洪林系壹级伤残、完全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77.91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共计135天,护理人数为2人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结合死者蔡洪林共住院52天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52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时间按135天计算。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蔡洪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是客观事实,该后果必然对三原告造成痛苦,结合贵州省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对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被告李正志、太平保险公司对运输客运站票据予以认可,对手写车费票据共计800元、火车票二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车费票据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九张予以认可,金额为130元。2.住宿费。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车辆拖车及停车费400元、车辆修复费1900元。针对该主张三原告提交发票二张、摩托车配件��单一份、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一张。被告李正志对车辆拖车费及停车费400元予以认可、对车辆修复费1900元不予认可。太平保险公司对车辆拖车及停车费400元、车辆修复费1900元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李正志及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拖车及停车费400元、车辆修复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致蔡洪林死亡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91333.53元。2.鉴定费1300元。3.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4.丧葬费21407元。5.误工费12424.05元(33590元/年÷365天×13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6.13元(5970.25元/年×9年÷2人)。7.护理费21035.7(28437元/年÷365天×135天×2人)。8.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9.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130元。12.车辆拖车及停车费400元。13.车辆修复费1900元。以上13项共计330820.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8820.81元(330820.81元-122000元),由被告李正志承担50%即208820.81元×50%=104410.41元,死者蔡洪林自行承担50%即208820.81元×50%=104410.40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122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自行扣除)。二、被告李正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1044**.41元(含已经支付的39500元,在赔付时自行扣除)。三、驳回原告蔡鹏、蔡长书、魏大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三原告负担29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1元,由被告李正志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念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