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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查干夫与巴图才音、毛热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干夫,巴图才音,毛热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206号原告查干夫,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巴图才音,男,197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毛热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查干夫与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干夫,被告巴图才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我为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担保向案外人萨格拉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萨格拉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没有给付。2015年11月2日,由我清偿本金14,600.00元,利息17,520.00元,合计人民币32,120.00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32,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巴图才音辩称,我于2010年5月12日,向案外人萨格拉借款本金10,000.00元。先后三次给案外人萨格拉改过借条后,最后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列入借据。2015年1月25日,我偿还案外人萨格拉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毛热乐本次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向案外人萨格拉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约定将借款于2010年12月31日给付,并由原告查干夫进行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人萨格拉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向证人萨格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证人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中包括被告向证人出具借据之前所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4,600.00元一并列入借据,由原告进行担保。2015年11月2日,经证人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由原告偿还证人本息合计人民币32,120.00元。原告查干夫、被告巴图才音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给付案外人萨格拉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毛热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证明,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向案外人萨格拉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4,600.00元),并由原告查干夫进行担保。被告巴图才音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偿还案外人萨格拉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查干夫为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担保向案外人萨格拉处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4,6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萨格拉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没有给付。2015年11月2日,由原告查干夫偿还案外人萨格拉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巴图才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日,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在原告查干夫的担保下,从案外人萨格拉处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元(其中包括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4,6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在案外人萨格拉借款的担保人,在二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案外人萨格拉以原告查干夫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60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中4,600.00元不能认定为后期本金。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给付人民币3,000.00元应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款4,6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4,600.00元-3,000.00元=1,600.00元)。被告毛热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图才音、毛热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干夫人民币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0,0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元,二被告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