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樊跃芳与任粉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跃芳,任粉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3民初72号原告樊跃芳被告任粉粉委托代理人任海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樊跃芳诉被告任粉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樊跃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跃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樊跃芳负担。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