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静与崔继良、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崔继良,杜玉珍,崔翊晨,王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继良。被告:杜玉珍。被告:崔翊晨。法定代理人:王伟娜。被告:王伟娜。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诉被告崔继良、杜玉珍、崔翊晨、王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梁涛,被告崔继良、杜玉珍、王伟娜(被告崔翊晨法定代理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债务人崔浩生前于2009年分三笔向原告借款787500元,当年还款175000元,尚欠原告6125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债务人崔浩和被告王伟娜共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产一套。债务人崔浩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该遗产未曾依法继承分割,大多数由四被告非法占有和掌控。被告崔继良、杜玉珍系债务人崔浩的父母,被告崔翊晨系债务人崔浩儿子,被告王伟娜系崔翊晨母亲。原告要求从债务人崔浩的遗产中偿还崔浩的债务512500元。被告王伟娜与债务人崔浩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借用了原告的200000元。因此被告王伟娜应当承担50%的债务,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崔继良、杜玉珍、崔翊晨从债务人崔浩的遗产中偿还原告借款512500元。判令被告王伟娜从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产所占份额中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二、崔浩离婚证、崔浩与刘静结婚证,证明死者崔浩与王伟娜离婚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三、崔浩死亡证明书1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南民初字第1711号卷中)、唐山工人医院分院抢救记录单复印件共1页、崔浩生前所在单位证明信复印件共1页,证实死者崔浩死亡时间、死因。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合同编号:金匙预售(2009)第209号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买受人崔浩、王伟娜。签订时间:2011年2月16日,证明该房产为债务人崔浩和王伟娜共同购买的,购房款其中的200000元借于刘静,王伟娜承担50%的债务。五、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1页(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崔浩2009年9月19日收到刘静转款200000元并于第二天20日转到房屋开发商王建立账上用于买房。六、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2页(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存于(2015)南民初字第1711号证据五活期明细查询第6第8页),证明原告刘静借给崔浩钱款事实:2009年2月23日转账557500元(卡尾号2686刘静)(到账卡尾号7099崔浩),2009年4月7日转账30000元(卡尾号2686刘静)(到账卡尾号7099崔浩),2009年9月19日转账200000元(卡尾号2686刘静)(到账卡尾号0498崔浩),证明崔浩还款事实,2009年9月3日转入175000元(卡尾号2686刘静)(对方卡尾号7099崔浩)。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与崔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曾经是崔浩的会计,崔浩生前做的是倒车生意。原告在任职期间,二人发生转账行为很正常。(2)原告未提交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志性证据——借条或借款合同。(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等同于银行的转账凭证。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注明的证据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3)崔浩已去世,与原告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为借贷,本案被告并不知情,所以原告必须出示借条或借款合同,否则,不能说明原告与崔浩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借贷行为。2.因为原告主张王伟娜与崔浩借用了其二十万元购买路南区福兴园5楼1门801号房产,未提交有效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王伟娜亦不承担还款义务。3.因被告未提交崔浩的借条或借款合同,所以崔继良、杜玉珍、崔翊晨三人不应从崔浩的遗产中偿还原告5125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之崔浩已去世,无法查清原告与崔浩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火化证1份,证明崔浩的死亡时间时2012年10月1日,火化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崔浩的死亡时间时2012年10月1日。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刘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2月16日。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2009年9月19日转入崔浩卡内200000元是用于购买福兴园房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结合与原告主张相去甚远。原告将款转入崔浩名下及崔浩将款转入原告名下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浩之间有借款及还款关系。崔浩生前是唐山市保安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原告任该公司现金会计,原告与崔浩之间经常有办公上的转款行为,据三被告描述,崔浩在工作之余转卖旧车,车款也经常由刘静收取,并由刘静给崔浩转账,所以原告依据三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不能证实崔浩向其借款。原告刘静对四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火化证在迁安火化,依据是铁路医院出具的崔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是伪造的,不能作为火化的依据。迁安火化场依据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者崔浩火化,是违规行为。另外崔浩本身是在唐山市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就近火化,迁安火化场明知死者崔浩在唐山市死亡而进行火化,死亡原因填注为猝死,事实上死亡原因并未查清。死亡原因也是依据铁路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是虚假的。因此火化证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迁安火化场的违规行为,导致死者崔浩死因无法查清。原告择期向迁安火化场主张权利。对证据二,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被告与唐山工人医院分院医师高庆功伪造的,主要理由如下:1.崔浩死亡地址是前妻王伟娜家中,根据唐山工人医院分院抢救记录单记录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16时50分,诊断为服敌敌畏自杀,根据病症体征显示内容为已死亡多时,尸体僵硬。现场有两瓶500ml敌敌畏,其中一瓶已剩100ml左右,120已向家属作交代,患者已死亡多时,无抢救意义,已告知报110查。针对抢救记录结合死亡证明,崔浩死亡在王伟娜家中,不是相关机构,没有医师对其进行抢救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医院无权出具死亡证明。高庆功本身也无任何权利开具死亡证明。根据120分院抢救记录显示是服敌敌畏自杀,不管是与不是,属于非正常死亡。高庆功开具死亡医学证明导致崔浩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死因无法查清的严重后果。假设崔浩去世在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是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必须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所载内容逐项填写,死亡医学证明致死主要原因是空白,所以该死亡医学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份死亡医学证明没有编号。死亡原因猝死本身不是死亡原因。家属姓名记载为王瑞东,据我方了解王瑞东为王伟娜的父亲,不是崔浩的近亲属。居民死亡证明书所加盖公章按相关规定要求应为医疗机构公章,而不是科室,而本居民死亡证明书加盖为急诊科章,崔浩未到唐山工人医院分院进行治疗。且非正常死亡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且如果是服毒必须经过解剖。解剖完毕由法医师签字并盖章。综合以上意见,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反应崔浩的真正死因,该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不能作为证明崔浩死因的依据。原告将择期向唐山工人医院分院及该院医师高庆功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追究高庆功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继良、杜玉珍系崔浩父母。崔浩与被告王伟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10日育有一子取名崔翊晨,2011年5月11日崔浩与王伟娜离婚。2012年3月21日原告刘静与崔浩结婚。2012年10月1日崔浩去世。2009年9月19日,刘静4340620180052686账号转账存入62×××98账号200000元。2009年2月23日,刘静4340620180052686账号转账存入43×××99账号557500元。2009年4月7日,刘静4340620180052686账号通过ATM转账存入43×××99账号30000元。2009年9月3日,43×××99账号转账支取175000元到刘静4340620180052686账号。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结婚证、户口页、独生子女证、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主张在崔浩与被告王伟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崔浩787500元,现尚欠612500元,要求被告王伟娜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崔继良、杜玉珍、崔翊晨从崔浩遗产中偿还借款512500元,因原告刘静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4340620180052686账号与62×××98账号、43×××99账号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故对原告刘静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