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董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桂生,张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桂生,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董桂生之女),1989年3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兰,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张光兰之夫),1979年6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董桂生与被申请人张光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董桂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再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日双方不是因为给房屋做保温而引发的纠纷;2、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董桂生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张光兰应承担全部责任;3、张光兰之女参与了殴打董桂生,公安机关有意袒护没有记录,使张光兰之女逃避了相关责任。张光兰对原判无异议。本院审查期间,董桂生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事发当日董桂���与张光兰不是因为给房屋做保温而发生的争执。张光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董桂生与张光兰冲突起因及公安机关对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对当事人双方对董桂生所受伤害后果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相关证据的支持下,判令张光兰赔偿董桂生各项损失的数额是正确的。董桂生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相关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董桂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董桂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董桂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磊代理审判员 刘康代理审判员 孙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