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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杰陈某某,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372号原告陈仁杰陈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蒲城县椿林镇椿林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90********。委托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北一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5521034—8。法定代表人杨林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杰陈某某与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河水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肖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杰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亚萍、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林经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杰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购买位于蒲城县渭北钢材市场北排7号商铺达成口头协议,商定原告以400000元现金购买该商铺,先行交付10000元定金。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商铺款190000元,6月19日支付商铺款150000元,9月22日支付商铺款50000元。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7号商铺交付原告,而是将商铺出卖交付他人。经双方交涉,被告仅返还了10000元定金,对剩余的390000元商铺款至今仍未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铺款3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至全部款额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河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7号商铺款390000元属实,但并未向被告交过10000元定金。原、被告原商定,以440000元将7号商铺卖于原告,因原告未付清商铺款,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10号商铺,因买卖合同已经变更,被告不同意返还购房款,请求继续履行变更后的买卖合同。现被告愿意交付10号商铺,原告不用再补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标的是否由7号商铺变更为10号商铺?原告陈仁杰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钢材市场北排7号商铺款390000元,购买的商铺未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渭河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陈仁杰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收款收据3份,被告渭河水泥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仁杰陈某某从被告渭河水泥公司购买钢材市场北排7号商铺,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原告陈仁杰陈某某主张总价款为420000元,被告渭河水泥公司主张总价款为440000元。后原告陈仁杰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渭河水泥公司交付钢材市场北排7号商铺款共计39000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渭河水泥公司开发的钢材市场商铺,未办理土地登记及相关规划手续,亦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被告渭河水泥公司出售的诉争商铺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依法不得转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渭河水泥公司应当将所收原告陈仁杰陈某某商铺款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仁杰陈某某与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仁杰陈某某商铺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