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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先进与焦秀琳、李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进,焦秀琳,李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董先进,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栓,河南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秀琳,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和达,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先进诉被告焦秀琳、李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进委托代理人吴志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秀琳、李和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秀琳以家有急事为由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被告焦秀琳又以家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焦秀琳、李和达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秀琳、李和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秀琳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回家有急事向董先进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年,到2015年4月5日止,年利息壹仟元(共计1万壹仟元),借款人:焦秀琳,2014.4.5日,电话号码480×××0”。2015年1月2日,被告焦秀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先进人民币壹万元,利息已付3个月,借款人:焦秀琳,2015.元.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焦秀琳向原告董先进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焦秀琳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及原告之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焦秀琳与被告李和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1万元借款年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秀琳、李和达共同偿还原告董先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焦秀琳、李和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