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伍泽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泽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01刑初7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伍泽文。2007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泽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伍泽文携带管制刀具盗窃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内被害人周某的安尔达牌TDR205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2.5元。伍泽文在车间大门处被挡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该院根据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和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单刃刀一把、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伍泽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泽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伍泽文系累犯,提出判处被告人伍泽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泽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伍泽文在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内盗走周某的安尔达牌TDR205Z型电动车一辆。伍泽文在驾驶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单刃刀一把。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2.5元,该单刃刀属管制刀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伍泽文于2007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主任张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2日14时7分许,张某发现有人骑着红色电动车准备出厂区很可疑,经核查系该公司职工周某的电动车,随后报案。2.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抓获伍泽文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3.证人王某(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职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14时07分许,王某和车间主任张某发现有两个人骑白色电动车进入厂区很可疑,不久后发现其中一个人(伍泽文)骑着另一辆深色电动车往外走,王某和车间主任拦下伍泽文,发现伍所骑的电动车上没有钥匙,随后伍泽文逃跑,被王某和同事抓获。王某于2016年2月18日对伍泽文进行了辨认。4.证人张某(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主任)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14时07分许,张某和职工王某发现有两个人骑白色电动车进入厂区很可疑,不久后发现其中一个人(伍泽文)骑着另一辆深色电动车往外走,张某和王某拦下伍泽文,随后通知相关人员将厂区后门锁闭,通知被盗电动车职工认车,并报案。张某于2016年2月17日对伍泽文进行了辨认。5.被害人周某(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职工)陈述,证实周某于案发当日发现其放在单位车库的车牌为MA94658电动车被盗。6.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伍泽文处扣押了被盗电瓶车、单刃刀一把,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7.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各类相关物证的情况,照片经伍泽文辨认无异议。8.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9.物证单刃刀一把,伍泽文经当庭辨认无异议。10.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出具的(区)公刀(认)字(2016)第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伍泽文携带的单刃刀属于管制刀具。11.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伍泽文供述其伙同一名绰号“勇蛙”的男子共同盗窃,经公安机关开展侦查,该男子未能查实。1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视听资料、录制的讯问录像,经当庭播放,证实了伍泽文于案发当日进入厂区随后被挡获以及伍泽文交代盗窃经过的事实。13.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伍泽文于2007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14.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验报告,证实了伍泽文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伍泽文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伍泽文随身携带单刃刀一把,盗走成都铁路工务有限公司资阳车间内电动车一辆,随后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伍泽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伍泽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伍泽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泽文的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奕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