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严红琴、梁明安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红琴,梁明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特1号申请人严红琴(系被申请人梁明安之妻)。被申请人梁明安。代理人梁明辉。申请人严红琴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严红琴述称,201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梁明安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罗溪村施工现场处置线缆时,不慎从挖掘机上摔下受伤。当日送进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中毒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症。在该院行开路血肿清楚加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7月8日,经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永人社工认(2015)333号]认定梁明安属因工受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劳鉴工(2015)2204号)认定梁明安因工致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2月15日,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明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梁明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由严红琴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梁明安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有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明安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严红琴于被申请人梁明安的代理人梁明辉,对梁明安均有监护资格,代理人同意严红琴为被申请人梁明安的监护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梁明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严红琴为被申请人梁明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