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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111号原告:方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科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余某乙。200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余某乙。后原告与被告余某甲再次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余某乙,并由被告按每年壹万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2015年仍有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方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余某甲答辩称,一、针对第二次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没有发生效力,此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女儿的户口自被告处迁出,但是实际情况是女儿户口至今还在被告处,故该协议至今没有生效;二、即使协议生效,约定被告是支付抚养费每年壹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已经在法院调解过,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将女儿的9000元书学费交给原告,故被告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09年2月13日,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离婚后女儿余某乙随男方共同生活,由男方承担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又因女儿年幼暂随女方生活至小学毕业,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壹佰元整,每月月底付清。离婚后,双方依协议抚养女儿。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一份(下文称2015年协议),约定:在女儿余某乙参加工作之前,抚养费由被告余某甲负担,每年负担生活费壹万元,分两次付给(6月30日前付5000元,12月30日前付5000元);本协议壹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后因被告余某甲未能支付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现就读于诸暨市海亮学校,学费每年度9000元。2015年9月入学时学费9000元由原告方某垫付,后经过本院(2016)浙0681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余某甲已于2016年3月14日将上述9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某乙自2015年8月至2016年春节前一直随原告方某生活,2016年春节后至今一直随被告余某甲生活。上述证据,由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2015年协议没有生效,与该协议中约定的“本协议壹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条款相悖,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5年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余某甲已支付的9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女儿余某乙的教育费,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及2015年协议,均约定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余某甲负担,2015年协议另约定余某甲每年负担“生活费”壹万元,故对于被告余某甲辩称已支付女儿余某乙的教育费9000元,最多仅需支付1000元即达到协议约定的每年壹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每年9000元及生活费每年壹万元均应当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又因原告方某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春节半年间代为照顾余某乙,现其起诉要求被告余某甲支付婚生女儿余某乙半年的生活费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甲应支付原告方某女儿余某乙的生活费计人民币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