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云锋与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锋,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陆云锋。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原告陆云锋与被告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建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朱建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卢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锋的委托代理人虞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锋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朱建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其与被告朱建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该协议中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额外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57000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支付违约金11400元,合计人民币684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陆云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朱建军支付逾期付款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陆云锋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朱建军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人朱建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人陆云锋借款人民币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前;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在应收款回收后,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贷款方,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否则按违约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借款方逾期还款时,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借款总额10%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朱建军账户57000元,被告朱建军于当日收到原告款项57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建军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陆云锋确认被告朱建军向其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协议、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虽该协议中约定借款6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金额为57000元,且原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7000元,被告朱建军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建军归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但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其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朱建军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建军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云锋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