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四兵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四兵,曾用名易四兵,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四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董四兵与杨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中联加油站,由杨某某望风和接应,被告人董四兵趁被害人柴某某在给其驾驶的小货车加油之机,打开该货车副驾驶室门,将座位上的一台价值2930元的OPPO手机和一个装有1140元现金及票据的棕色挎包盗走。随后,被告人董四兵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董四兵与杨某某人各分得赃款107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董四兵无视国法,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四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四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董四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四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四兵与杨某某在董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中学袁家新村租住房商量盗窃作案。14时许,杨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董四兵寻找作案目标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中联加油站,二人发现柴某某在驾驶室一侧给其驾驶的湘F5KS**东风牌多利卡小货车加油,遂由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被告人董四兵靠近该车副驾驶室,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车内座位上一台价值2930元的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装有1140元人民币及票据的棕色挎包盗走,并迅速坐上杨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董四兵与杨某某返回租住房,由董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彭会。董四兵与杨某某将盗得的现金及手机销赃款予以平分,二人各分得赃款1070元。2015年12月29日,民警在岳阳楼区青年中路铁炉村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董四兵抓获。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柴某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四兵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四兵、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及被告人董四兵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四兵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四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四兵参与策划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进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四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四兵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