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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徐州市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GB#-1-1102。法定代表人庄续文。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法定代表人梁毅。第三人陈清全,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第三人陆显明,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第三人王小飞,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三人杨青良,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第三人陆显胜,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第三人陆锦生,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人蒋如意,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第三人徐昌贤,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人唐道群,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第三人周中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第三人陈神元,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第三人陆家达,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第三人杨远财,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人陆显茂,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第三人李艳斌,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人王许生,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第三人覃庆新,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人蔡传良,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第三人瞿运忠,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徐州市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润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及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源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7标项目经理部(下称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于2013年9月1日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编制了结算表,结算书确认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09508元,至结算日扣除已付款,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2014年1月6日,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未经原告委托,将应付给原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陈清全等26名务工人员的银行账户。实际上,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付款时,原告承接的工程施工早已结束,原告对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的支付业已完成。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时,上述收款的26名务工人员已经离开长沙并销毁了工资卡,但未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实际还在务工人员的银行账户内。在原告就付款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时,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要求原告向上述务工人员主张权利,办理退款。由于务工人员散居全国各地,要么联系不上,联系上了大部分也不愿意来长沙配合办理退款。至起诉时止,仅联系到7名务工人员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款47000元,而本案中的19名第三人未配合退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3000元。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设立的分支结构。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00元。2、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配合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中铁二十五局所属的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甲方)与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地铁1号线第7标段车站工区劳务分包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施工。劳务分包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协议价款共计135万人民币,如实际施工超过合理工期或增加工程量需增加劳务报酬或存在索赔另行计价;乙方的农民协议工工资必须由甲方代发。乙方按甲方要求每月如实上报欠当地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雇佣工工资、税费,上报的资料必须由乙方施工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由甲方核实后代付或代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工程竣工后,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与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于2013年9月1日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编制了结算表,结算书确认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应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09508元,含固定总价1350000元,增补劳务费59508元,至结算日已支付劳务费1229508元,待支付180000元。2014年1月13日,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与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需向原告润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月16日,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通过银行批量转账的方式,从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账号将总计18万元工程款分26笔支付至26名务工人员银行账户,收款人户名及账号分别为:……具体收款金额除冯桂华的账户名称无效转账失败,赵路收款金额为5000元外,其余24人均收款7000元。另查明,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在承接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车站工区劳务分包工程期间,按月支付了其公司务工人员的工资,并向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提交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工程竣工后,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已与务工人员结清了劳务工资。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在发现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工程款支付错误后,即同上述收款的务工人员联系,只有冯桂华、刘高平、刘占祥、尚成彦、熊继全、赵路、张玉顺7人,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共同退还了工程款47000元。实际未退款的务工人员19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未退还金额为每人7000元,共计133000元。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在向务工人员主张无果的情况下,转向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主张权利,该项目部书面回复认为付款系根据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庄威威(法定代表人庄续文的儿子)指示完成,认为原告向其主张再次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但愿意配合和支持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向第三人主张退还款项。另查明,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系中铁二十五局为完成地铁1号线7标工程建设任务而设立的现场工程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地铁1号线7标劳务费结算表、对账单、《关于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问题函》、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证明、润源建筑劳务公司收款收据、《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18万元付款及退还情况说明》佐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订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确认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就涉案工程项目欠付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18万元后,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未取得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书面财务收据或付款通知的请款下,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雇佣的26名协议农民工直接转账支付18万元款项的行为在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已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在扣除务工人员退还的47000元款项外,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的责任主体应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133000元的付款责任。此外,本案中的第三人作为润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务工人员,润源建筑劳务公司已在务工期间全部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但也实际领受了地铁1号线7标项目部转账支付的133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系重复收取,其已构成不当得利。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并予以处理,故第三人应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退还133000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第三人向润源建筑劳务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徐州市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7000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陈清全、陆显明、王小飞、杨青良、陆显胜、陆锦生、蒋如意、徐昌贤、唐道群、周中民、陈神元、陆家达、杨远财、陆显茂、李艳斌、王许生、覃庆新、蔡传良、瞿运忠返还款项履行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