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孔某(系原告陈某甲妻子),住址同上。被告魏某甲,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魏某乙,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系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产本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市价评估。2016年4月5日,经向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魏某甲系再婚夫妻,魏某乙系魏某甲与前夫所生。本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11月通过公房买卖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及魏某甲二人名下。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6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交由原告继承所有。2014年2月27日,被继承人去世。现请求判令本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被告魏某甲50%产权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魏某甲系再婚夫妻,魏某乙系魏某甲与前夫所生,后随被继承人与魏某甲共同生活。本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11月通过公房买卖,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乙及魏某甲二人名下。目前由被告魏某甲实际掌控居住。被继承人陈某乙于2014年2月6日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应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陈某甲继承……”。2014年2月27日,被继承人死亡。另查明,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产进行了市价评估,评估价格为市价人民币2,018,4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公证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实施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系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魏某甲夫妻共同共有。因魏某甲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内所得财产未作约定,故被继承人死亡后,系争房产中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现原告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公证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产中50%的产权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归属,鉴于被告魏某甲虽未到庭,但该房系其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其长期居住,故应判归被告魏某甲,由其支付折价款给原告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安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魏某甲所有,被告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9,200元。二、原告陈某甲应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配合被告魏某甲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魏某甲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魏某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魏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魏某甲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被告魏某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琴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