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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小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忠。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大同监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小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小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梁家庄村太长高速口处,被告人任小忠将被害人任某放在此处的11根共重5246公斤的航吊道轨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窃钢材价值人民币8131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5年11月2日,任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小忠表示谅解。2015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被告人任小忠与“三鬼”(身份信息不详)经过预谋,由任小忠在路边放风,“三鬼”将被害人冀某乙停放在许西村一巷子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推出巷子,后交给任小忠,任小忠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到许西村正街时被冀某乙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任小忠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在晋中市榆次钢材市场买的二手航吊和道轨,因为没有地方存放,我就将航吊和道轨存放在小店区北格镇梁家庄村太长高速口。2015年1月8日上午我的航吊和道轨都还在,到了1月13日8时许,我去查看时发现我的11根航吊道轨被盗了。3、被害人冀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25日12时许,我开电动三轮车回到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水果摊,我在我经营的水果摊上整理水果,听到外边的电动三轮响,我扭头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就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往许西村跑,我和我哥冀林盛就开始追这名偷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跑了大约500米,这名男子看到我们正在追他,他就把电动车扔下往村口的方向跑,我和我哥就过去和街面上的人把这名小偷抓住了,我于是就报了警,同时我和我哥还有街面上的人把这名小偷带到了村委会,没多久警察就把这名男子带到了北营派出所进行调查,我也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我看到的就是被抓的这个人,但是在追他的过程中还有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喊了一嗓子,然后偷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就跑了,这名骑摩托车的也跑了,可能那个喊的人和他是一伙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中辽西村开着一个回收二手彩钢板、废铁的收购站。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总共卖给贾淑义大约五吨铁轨,具体多少根我记不清了,贾淑义还没给我钱,铁轨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卖给贾淑义的铁轨是在我卖给贾淑义铁轨的前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一个自称是流涧河村的男子卖给我的。买铁轨的当天下午,这个男子来到我在中辽西村开的收购站,当时我不在,他给我老婆留下的电话。我下午回来之后,这个男子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在北格镇流涧村附近有一批铁轨要卖,大概有五、六吨,说是他老大是开厂子的,他是给他老大卖的。当天晚上,我开着我的车,又雇了一个三轮车(后面带一个长长的铁架子,能拉长东西)一起去了流涧村村南的高速口处,去了后有一个男子就在那里等着,地上放着有十几根铁轨。等了几分钟后,这个男子找的叉车也来了,我们就把铁轨装到三轮车上面,拉到了中辽西村,这个男子坐着一辆另一个男子开的面包车也来了,在中辽西村过了秤,好像不到五吨,我以200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算的钱,一共给了这名男子8300元左右,给了钱之后这个男子就走了。5、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从我工作的晋昌钢材厂扣押的11根铁轨是清徐县中辽西村的亮宝卖过来的,我还没有给亮宝钱,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6、证人冀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5日11时许,我开电动三轮车回到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水果摊,将车放在许西村北街的一个巷子里,我和弟弟冀某乙在我经营的水果摊上整理水果,听到外边的电动三轮车响,我弟弟问我是不是把电动车借出去了,我说没有。这时我扭头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就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往许西村街跑,我和我弟弟冀某乙就开始追赶这名偷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跑了大约有200米,这时我弟弟喊站住,这名男子看到我们正在追赶他,他就把电动车扔下往村口方向跑,我弟弟就过去推电动车,我就一直追这名男子。等追到许西正街的一个巷子里,我边追边喊抓小偷,街面上的人听见我喊抓小偷,有个过路人用腿绊倒了这名小偷,我就过去把这名小偷抓住了,于是就报了警。同时我和弟弟还有街面上的人就把他带到了村委会,没多久警察就把这名男子带到了北营派出所进行调查,我也就来派出所报案了。7、鉴定结论书及更正说明证实,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被盗废旧钢材价值人民币8131元。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任小忠就是卖给其铁轨的男子。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贾某处扣押道轨11根,并发还了被害人任某。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任小忠身上查获的黑色手把钢制电动三轮车钥匙一把。11、照片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外观特征、被查获作案工具车钥匙的外观特征。1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任小忠的前科劣迹情况。13、尿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任小忠的尿样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论为阳性。14、被告人任小忠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坐车去医院看我的母亲,在山西大学公交车站等公交车,这时碰到以前见过的一个朋友叫“三鬼”的人,他就和我闲聊起来,然后和我说去转一转看看有没有地方下手偷个车,并承诺只要我骑车出了许西村就给我300元,我们就去了许西村。到了许西村,我们两个停住摩托车,我给他看着摩托车他就进了许西村的一个巷子里,没一会他就推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就让我骑着三轮车走,我刚骑了有个两三百米远就听见“三鬼”说:“快、快跑。”我扭头看见有人追我,我就跳下车,向村口的方向跑,这时过来两三个人就把我抓住了并带到了村委会,然后他们就报了警,后来警察过来就把我们带回了北营派出所调查。我偷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是“三鬼”的钥匙。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因为吸毒没钱买毒品,就想起梁家庄村太长高速路口放着几十根铁轨,就想偷了卖点钱。白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去了清徐县中辽西村的一个废品收购店,有一个女的在,我问她铁轨多少钱收,她说每吨1800元左右,她说她丈夫不在,做不了主,让我留了个电话。下午6点多的时候,收购站的男老板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是不是卖铁轨,我说是,我就告诉他铁轨在梁家庄的高速口附近。晚上8点多,这个男老板开着一辆车,后面还跟着一辆长的拖板车到了放铁轨的地方,我就在那里等着。我看没法装车,就找了一辆叉车,叉车过来后我们就把铁轨装上托板车一起去了中辽西村。我当时是租的一辆面包车去的,在中辽西村过了秤,具体重量我记不清了,好像是4吨多,收购店的老板给了我7300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我偷的时候不知道是谁的铁轨,后来才知道是我们村的任某的铁轨。1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任某对被告人任小忠表示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小忠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小忠关于其没有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任小忠在侦查期间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关于其主动交代2015年1月12日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小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忠如实供述2015年1月12日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小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任小忠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2015年1月12日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小忠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