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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492号张俊杰与黎家年,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黎家年,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92号原告:张俊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家年,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19号南座101、102、103、104、105、205,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2064912Y。法定代表人:廖晓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黎家年、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被告黎家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承包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奥鹏公司)发包的工程。黎家年作为汇江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代表其本人及汇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书》,约定:黎家年确认欠款后已收回该工程钢材款的全部送货单,并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78925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505120元;黎家年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80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若黎家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由黎家年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黎家年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汇江公司作为黎家年挂靠施工的单位,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家年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789250元及违约金(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0512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黎家年支付原告律师费57831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766元;3、被告汇江公司对黎家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家年辩称:1、本人与原告并无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账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格式合同,是原告在本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骗本人签署的。2、本人承建的奥鹏项目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业物资经营部(简称恒业经营部)供应,该工地的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汇江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黎家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黎家年既非我司员工,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仅与奥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对账还款协议书》是黎家年与原告签订,其行为既无我司授权,事后亦未获我司认可,故该协议与我司无关。且该协议书是原告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相关收货人员的对账确认。3、黎家年没有挂靠我司进行施工,原告诉请我司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据黎家年陈述,奥鹏项目工程所需钢材是由恒业经营部供货,该工地的钢材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经营部亦出具了相应证明,且恒业经营部向奥鹏工地供货的数量与我司根据奥鹏工程相对应的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370多吨钢材用量相符。而原告提供的对账还款协议没有任何送货单据相印证,且恒业经营部所供钢材已足够奥鹏工地使用,黎家年不可能再向原告购货。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黎家年的身份证、汇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黎家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为789250元、违约金为505120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出律师费57831元,又委托担保公司对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7766元。4、《专项承包项目责任协议》一份,证明汇江公司作为黎家年挂靠施工的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家年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2015年12月20日由恒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黎家年在奥鹏工地使用的钢材均由恒业经营部供应,供货数量是371.48吨,金额共1387782.65元,黎家年已向恒业经营部付清上述货款。2、送货单一份、磅码单各三份,证明黎家年就奥鹏工程向恒业经营部采购钢材,上述货值627141.50元的送货单仅是部分购货的单据。3、00621971号支票一张,证明黎家年通过汇江公司向恒业经营部支付了部分钢材款177141.50元。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黎家年向恒业经营部支付了货款75万元,加上以上一份送货单和一份支票的货款金额共计1387782.65元。被告汇江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汇江公司承包奥鹏项目工程的事实。2、涉案的奥鹏工程项目钢筋用量计算表一份,证明汇江公司估算的奥鹏工程项目施工使用钢筋数量为375.66吨,与恒业经营部供应至奥鹏工地的钢材量相吻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黎家年亦对该《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黎家年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署,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黎家年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黎家年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担保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汇江公司确认其是涉案工程承包方、黎家年确认其是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黎家年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恒业经营部向黎家年承包的奥鹏工地供应的钢材数量为158.77吨,至于黎家年提供的证据1、3、4均不足以证明恒业经营部向涉案工地供应的钢材数量达371.48吨、货款金额为1387782.65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汇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涉案工地钢材用量计算表,未获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奥鹏公司因建设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厂区仓库工程,与汇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进行施工。黎家年因建设上述工程向张俊杰购买钢材。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与张俊杰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承建奥鹏工程,并向张俊杰采购钢材。截至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确认尚欠张俊杰货款789250元、违约金505120元。黎家年同意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货款8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如黎家年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张俊杰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张俊杰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黎家年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黎家年未依约还款,张俊杰遂提起本案诉讼。张俊杰于本案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支出担保费7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杰向被告黎家年承建的奥鹏工地供应钢材,黎家年亦出具对账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黎家年提出其上述工地并无向原告购货,涉案工地所需钢材全部由恒业经营部供应,以及原告所举《对账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黎家年并不否认《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仅提出其签署该协议时意识不清,受原告蒙骗而为。黎家年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黎家年提出其承建的奥鹏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恒业经营部供应,且其已向恒业经营部付清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黎家年提供的送货单、磅码单只能证明恒业经营部向奥鹏工地供应了158.77吨钢材,至于该工程所需的余下钢材是否由恒业经营部提供,仅凭恒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黎家年所主张的事实,由于黎家年在涉案交易期间同时承建的多处工程项目均需使用钢材,故其提供的银行支票、银行转账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的钢材货款。汇江公司于本案申请对奥鹏工程所需钢材用量进行评估鉴定,因黎家年及汇江公司均未能就涉案工程使用的其他钢材供货商及供货量等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故其提出鉴定申请欠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黎家年清偿货款789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黎家年在还款协议书上已经确认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05120元,虽然原告未能明确涉案货物的最后供货期限,但本院综合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限及双方于付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审查,原告诉请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0512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日止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另黎家年于还款协议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但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律师费57831元未实际支出,且收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黎家年需负担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0元,另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7766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江公司确认与奥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而黎家年确认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黎家年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借用汇江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故黎家年与汇江公司在承建奥鹏工程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汇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依法应对黎家年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杰支付货款789250元及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0512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黎家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杰赔偿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7766元。三、被告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40元,由被告黎家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