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倪建忠与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忠,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322号原告倪建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建忠,盐城市大丰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晋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启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倪建忠与被告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武、顾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忠诉称:自2012年起,我在被告国成公司处工作。现被告国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经对帐,被告欠我2014年年度工资47000元、2015年年度工资17200元,共计64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成公司支付工资6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建忠在被告国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国成公司累计共欠原告倪建忠工资642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国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倪建忠人民币(工资)肆万柒仟元,6月20日前归还。2015.2.17。”2015年7月10日,被告国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倪建忠2015年工资壹万陆仟元、压刨花工资壹仟贰佰元、借款利息贰仟玖佰元,合计贰万零壹佰元正(20100)。2015.7.1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借款利息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产生,该利息将不在本案中主张,以后再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及本院对被告国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建忠在向被告国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国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应视为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倪建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国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倪建忠工资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