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宣城市国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双喜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国泰机械有限公司,李双喜,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国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徐朱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喜,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审第三人: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上诉人宣城市国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喜、原审第三人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宣城市国泰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一份2014年12月31日,其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曾海宝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其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如有纠纷,则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宣城市国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曾海宝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管辖,但该约定管辖与李双喜无涉,故该协议书对李双喜没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