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48号虹桥坊温泉男汤更衣室8183-8245隔档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三星手机(GalaxyS6)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9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乙、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出具的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