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482号原告韩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赵某、证人穆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限制原告经济及业余生活自由,并对原告不信任,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限制其经济及业余生活自由、对其不信任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生活中少有矛盾发生,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证人穆广锐系原告母亲,被告申请其作证,证人到庭后述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务活均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完全尽到了儿媳的义务。原、被告不应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深厚。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韩某某。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自2011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和朋友聚会,不能按时回家,引起被告怀疑,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证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父母及家人均反对成婚的情况下坚持与原告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尽到了为人媳人妻人母的责任,对原告照顾,对公婆孝顺,对孩子尽心。原告应当倍加珍惜。然原告在被告并无明显过错且家人反对离婚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起诉离婚,显属不妥。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这一自由既是原告的自由,也是被告的自由,原告只考虑自己离婚的自由,而不考虑离婚对一个年近五十岁的女人所带来的打击,也不考虑离婚对一个青春期的孩子所带来的伤害,是对婚姻和家庭的不负责任。原告虽三次起诉离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