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62号原告纪某某,女,1989年10月0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0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因琐事曾发生矛盾,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