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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暴捷诉李健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捷,李健勇,李享,刘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658号原告暴捷(反诉被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原告之母),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李健勇(李享之父,兼李享之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4月7日出生。被告刘云霞(反诉原告)(李享之母,兼李享之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李享,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暴捷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李健勇、李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暴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杨述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李健勇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云霞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暴捷诉称,双方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7号。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方为抢盖自建房私自挪动暴捷家的空调室外机,暴捷阻止被告方建自建房,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方殴打暴捷。暴捷没有动手,但咬了刘云霞。后经120救护车将暴捷送至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后神经反应、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部挫裂伤。本此诉讼中刘云霞提交的北京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是虚假的,系刘云霞、李健勇私刻北京第六医院的公章所伪造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3年10月7日在军区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636.03元(含2013年10月7日的救护车费用)、交通费132元、误工费3000元(事发时暴捷刚辞职,正要找工作,暴捷现无业)、护理费2400元(按照80元每日计算三十天,护理人员系其母杨述华)、营养费150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三十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600元(鉴定被告私刻第六医院公章的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暴捷在事发前头两天往刘云霞家里盖房的地方弄了一个空调室外机,影响刘云霞家盖房。因为翻盖房屋双方不愉快有纠纷。2013年10月7日下午13时许,暴捷和他母亲进刘云霞家盖房的工地,刘云霞让暴捷出去,后双方发生了口角。然后暴捷和他的母亲不出去,暴捷用把刘云霞的手打骨折,还咬了刘云霞的大腿。在刘云霞和暴捷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刘云霞的丈夫李健勇在房子里弄砖。刘云霞没有动手打暴捷,只是用手抵挡挣脱。李健勇、李享和暴捷没有肢体接触。被告李健勇、李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刘云霞对事实所做陈述。反诉原告刘云霞反诉称:事发当日刘云霞并没有打暴捷,而是暴捷对刘云霞殴打,造成刘云霞受伤。刘云霞报警后去了第六医院就诊。后刘云霞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因为造成了骨折,鉴定结果是轻微伤,现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暴捷赔偿刘云霞医药费(含矫形器)共计1082.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反诉费由对方负担。反诉被告暴捷辩称:对于刘云霞的反诉,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刘云霞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请法院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暴捷与李健勇、刘云霞、李享系邻居关系,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7号。2013年10月7日13时许,双方因修建自建房的问题产生纠纷,进而爆发冲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东城分局×派出所调取事发后对双方所做询问笔录。结合杨×、刘云霞、李健勇、暴捷、杨×(杨述华之侄子)所做询问笔录,应认定在冲突中暴捷与刘云霞存有肢体接触,暴捷与刘云霞的行为应认定为互殴。事发后暴捷经救护车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及急救费用合计80元,暴捷之伤情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暴捷于事发后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含挂号费)共计1636.05元。暴捷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公交一卡通充值票据合计134元。刘云霞于事发当日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小指第三指骨基底骨折,刘云霞就诊支付医疗费175.02元,诊治内容为数字化摄影机及治伤软膏。刘云霞亦于2013年10月7日前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6元。刘云霞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6日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就诊,就诊内容为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合计251.26元。刘云霞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492.28元。刘云霞提交有《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该记录表显示购买人系刘云霞,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购买项目为成人前臂腕托,价格为590元。又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云霞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暴捷申请就其因“2013年10月7日纠纷导致的身体受伤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函告我院,主要内容为“北京军区总医院2013年10月10日诊断证明书中,临床诊断有创伤性神经反应的诊断。我们考虑是否应除外精神方面问题,由于我中心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本鉴定做退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刘云霞所提交的北京市第六医院相关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核实,经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系北京市第六医院出具。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暴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刘云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暴捷与刘云霞系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但双方在处理邻里问题中,均未能冷静对待、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反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对方的合理费用。就暴捷主张之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暴捷主张之交通费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就暴捷主张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暴捷主张之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暴捷主张之鉴定刘云霞私刻第六医院公章所花费鉴定费,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且本院已就相关情况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调查核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暴捷所主张刘云霞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因刘云霞在2014年1月6日仍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就诊且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故刘云霞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暴捷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刘云霞主张之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就刘云霞主张之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就刘云霞主张之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暴捷医疗费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三分、交通费五十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暴捷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医疗费四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暴捷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暴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