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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永珍,张忠义,张桂君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606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某乙,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2016年3月29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张某甲和张某乙是其子女,现杨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收入并且患病,也无固定住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甲和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张某甲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杨某某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拿不出来这些钱,但我可以直接赡养她。张某乙同意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现年72周岁,现在红石镇后兴隆村其女儿张某乙家暂住。张某甲和张某乙是杨某某的子女,二人均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杨某某的丈夫已经死亡,其本人有四亩承包土地出租给张某甲,另有每年2000元的低保和每月50元的老年人补助,无其他生活来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杨某某的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杨某某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和杨某某的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应以每月700元的标准作为其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宜,张某甲和张某乙每人每月应当承担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350元,当月的赡养费于每月25日之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