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牛生与被告周彭亮、周先梅、周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牛生,周彭亮,周先梅,周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75号原告周牛生,男。委托代理人王保卫、邹慧君,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彭亮,男。被告周先梅,男。被告周旭,男。原告周牛生为与被告周彭亮、周先梅、周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邹慧君,被告周彭亮、周先梅、周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牛生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周牛生受被告周彭亮雇请,为被告周旭所建房屋的第二层倒置混凝土时,因被告周先梅装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二层楼面突然垮塌,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周牛生受伤先后被送往祁东县中医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8000.53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周牛生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周牛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原告认为,被告周旭将装模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周先梅,被告周先梅承包的装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楼面垮塌,被告周彭亮在倒置混凝土前未检查装模质量,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周牛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彭亮、周先梅、周旭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796.5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将经济损失变更为96028.53元(不含被告周彭亮、周旭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彭亮辩称,1、被告周彭亮与原告周牛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彭亮仅仅是带班人员,在周先梅处为民工代领、代发工资;2、原告诉称被告周彭亮施工前未检查装模质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彭亮只是负责楼面混凝土浇注,不负责装模工程;3、原告周牛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顶木断裂,模板垮塌造成。被告周先梅偷工减料造成顶木断裂,故被告周先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周旭所建房屋的实际承包人是周先梅;5、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周先梅辩称,被告周先梅是委托周彭亮负责倒置混凝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旭辩称,被告周旭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周先梅,被告周先梅叫周彭亮来帮工,被告周旭向被告周先梅发放工资。另每层补助被告周先梅500元机械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旭将其自有的一栋两层半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先梅,其中装模工程包工包料,砖体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约定,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另每层补助500元机械费。尔后,被告周先梅又将第二层楼面倒置混凝土工作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彭亮。此后,被告周彭亮叫来原告周牛生等人从事倒置混凝土工作,工资为80元/半天,150元/全天,工资由被告周彭亮按日结算,工具(斗车等)由被告周彭亮提供。2015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周牛生在二楼从事倒置混凝土工作,当第二层楼面浇注混凝土至三分之一时因二楼楼面垮塌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原告周牛生受伤后先被送往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至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多处肋骨骨折。原告周牛生为治伤共花费医药费27760.5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6747.53元,门诊费1013元)。被告周彭亮在原告周牛生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100元,被告周旭向其支付了284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周牛生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牛生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需后期取钢板费8000元,原告周牛生花费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周牛生在受伤时为农村居民,居住在祁东县双桥镇下里村5组。原告周牛生在事发当天早上曾饮过酒。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彭亮陪护2天,被告周旭陪护1天。对原告周牛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周牛生为治伤花费门诊治疗费1013元、住院治疗费2674.53元(含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8621.83元,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8125.7元),合计27760.53元,有相关入住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发票等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其在祁东县双桥医院治疗花费240元,无相关病历资料、发票予以佐证。且处方上无病人姓名,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27760.53元。原告诉请后期取钢板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后期取钢板费认定为800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周牛生未向法庭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9633元(23441元/年÷365天15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周牛生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确定受伤后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1734元(23441元/年÷365天(30-3)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周牛生受伤后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16天,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计30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周牛生诉请营养费3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确需营养补给,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多根肋骨骨折确需营养补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周牛生诉请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提交了2000元油料费发票,但开票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符,本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的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牛生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牛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因周牛生之伤被评定为九级,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9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周牛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649.53元包括医疗费27760.53元、后期取钢板费8000元、误工费9633元、护理费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周旭已向原告支付了28400元,被告周彭亮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经抵扣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70149.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以及证人周小君、周民主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旭与被告周先梅口头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先梅,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周先梅又将房屋第二层楼面的倒置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彭亮,被告周彭亮雇佣原告周牛生等人进行二楼楼面倒置混凝土工作,并按工作的实际做事天数支付原告周牛生等人劳务报酬,原告周牛生与被告周彭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旭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但被告周旭明知被告周先梅不具有建筑资质仍然发包,被告周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先梅又将该工程的第二层楼面倒置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周彭亮,系违法分包,且涉案楼层垮塌原因是被告周先梅搭建的顶木(由两根树上下相接在一起)不牢固,导致楼面浇注三分之一时楼面垮塌,故被告周先梅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明显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彭亮与原告周牛生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彭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牛生施工过程中明知上午要从事作业仍在早上吃饭时饮酒,其在思想上对安全注意义务未引起重视,导致其在施工作业时摔伤,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以本次事故损害原因分析、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原告周牛生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周牛生自负10%,被告周旭赔偿10%,被告周先梅赔偿40%,被告周彭亮赔偿40%。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牛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649.53元,由被告周旭赔偿原告周牛生10%计币9964.95元;被告周先梅赔偿原告周牛生40%计币39859.81元,被告周彭亮赔偿原告周牛生40%计39859.81元;下余10%损失计币9964.96元,由原告周牛生自负;被告周旭对被告周先梅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先梅对被告周彭亮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因被告周旭已向原告支付了28400元,鉴于本案的执行兑付可能性,经抵扣被告周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964.95元后剩余18435.05元由被告周先梅直接向被告周旭支付;被告周先梅还应向原告周牛生支付21424.76元;被告周彭亮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经抵扣后被告周彭亮还应向原告周牛生支付38759.81元。限定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周先梅、周彭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周牛生负担202元,由被告周旭负担202元,由被告周先梅、周彭亮分别负担808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祁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