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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冬生、龙超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杨冬生,龙超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055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生,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超红,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布依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冬生、龙超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9月4日2时40分,被告龙超红持C1照醉酒驾驶贵A252**号小型轿车由中曹司往中曹大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曹路简易宿舍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李克平停放的贵A13H**号小型轿车、杨冬生停放的贵AGS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超红全部责任,杨冬生、李克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生于2015年9月12日将其所有的贵AGS7**号车送到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日原告杨冬生与被告龙超红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在4S店修理的所有费用由肇事车主龙超红负责。修理车辆(贵AGS7**)车主:杨冬生,肇事车辆:龙超红,2015.9.12”。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报价出具维修清单修车费为36093元,后因被告龙超红对该报价不予认可,贵AGS7**号车一直停放于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6090元、修理期间的停车费、误���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杨冬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贵AGS7**号车登记车主;2、贵A252**号车登记车主为龙超红,龙超红醉酒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3、被告龙超红在审理中申请评估贵A252**号车的修理费,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评估,因龙超红未在该公司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评估费,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龙超红拒绝缴纳评估费,自愿放弃申请评估。审理中,原告杨冬生提交用车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冬生(贵AGS7**),乙方:中山科技学校,经甲乙双方协议,每周四周五,甲方出车为乙方使用(使用范围招生、接送、行政),乙方按公里付���资,每日出车费用为贰佰元整(¥200)”,杨冬生在落款甲方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贵州省贵阳市中山科技学校的印章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用于证明杨冬生因本案事故每天产生损失费200元。原判认为,被告龙超红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杨冬生停放的贵AGS7**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冬生所有的贵AGS7**号车受损,原告损失应由龙超红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超红承担全部责任,杨冬生无责任,审理中各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依据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撞车预检单及维修清单主张36090元,审理中,被告龙超红申请评估修车费,但未在评估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自愿放弃此次评估,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接车预检单及维修清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修车费为36093元,原告主张修理费36090元,法院从其自愿;2、修理期间的停车费,原告诉请金额不明确,审理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发生的停车费的具体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所有的贵AGS7**号车自2015年9月12日起停放在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维修,其提交与中山科技学校签订的用车协议来证明每天产生误工费200元,因其所有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法院对其主张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合全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原告车辆2015年9月4日受损至今共110余天未修理,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支持原告损失总计37690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因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未超过赔偿之约定,故本案之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冬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7690元;二、驳回原告杨冬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冬生承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75元。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龙超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只有财产受损,而被上诉人杨冬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杨冬生提交的接车预检单仅是估算的金额,不是正式票据,而事故车辆购买价格不过4万多元,修理费就要3万多,明显不合理;三、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冬生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购车发票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为55800元,上诉人称车辆购买不到4万元不是事实。至于维修费用,由于车辆至今未修理,所以不可能有正式票据,而一审时龙超红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单位无法评估,不是被上诉人杨冬生的原因造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超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超红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醉酒驾驶的情形属于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龙超红作出提示。但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的责任免除内容来看,只有下列四种情形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即: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醉酒驾驶这种情形,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免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对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进行了提示,但上诉人还应就该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龙超红进行解释说明,以确保龙超红充分了解。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龙超红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主张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修理费具体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杨冬生提交贵州锦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接车预检单证明修理费用为36093元,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龙超红对此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预检单的相反证据,而且一审时龙超红不交纳鉴定费用,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二审时,本院对修理费用是否要进行鉴定专门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其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判以现有证据认定修理费用为36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虽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杨冬生不得不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导致诉讼费产生,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