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建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康某丙。委托代理人:康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丙、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5年初,被告来慈溪打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按习俗在慈溪办婚酒而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户籍于2013年2月25日迁入被告处,6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始终未联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只是双方未居住一起,被告主观上是想与原告一起生活的。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子女均归原告抚养,而应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康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康某乙,现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并未和好,双方分居已逾两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原、被告均要求儿子与女儿都归己方抚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儿子康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康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不影响子女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成长,儿子康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女儿康某乙宜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现存在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康某甲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婚生女儿康某乙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自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