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武,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514室。法定代表人黄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公司)诉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亚新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火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被告新疆亚新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新疆亚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疆亚新公司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新疆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付霆及被告河南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天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火电公司签订《塔吉克斯坦·杜尚别2*50MW热电联产项目高厂变及启备变商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火电公司制作变压器设备3台/套,总价款433.1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河南火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由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仅支付388.1万元,尚结欠4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新疆亚新公司辩称:1、三方约定的交易模式为:每一笔货款先由河南火电公司支付我公司、再由我公司根据其付款指令转付原告,我公司为货款转付方,承担的仅为督促协助及转付义务。河南火电公司未将款项交付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义务;2、诉争款项中有433100元系质保金,不在我公司转付范围内,应由河南火电公司直接支付;3、我公司已切实履行善良督促、协助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火电公司辩称:1、原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移至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我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2、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79.218万元;3、原告提供的设备包装不合格,部分部件损坏,损坏部件价值2.74万元应从总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保定天威公司(卖方)与河南火电公司(买方)签订《塔吉克斯坦·杜尚别2*50MW热电联产项目高厂变及启备变商务合同》,约定:保定天威公司为河南火电公司制作符合技术规范的高厂变、启备变设备各一套及部分配件、工具,合同总价款433.1万元;交货时间按需方要求;交货地点为新疆喀什;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交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经过财务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10%作为预付款;每套设备主要部件投料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买方确认,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每套合同设备价格30%的经过财务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价格的30%作为投料款;卖方已完成每台合同设备制造进的达到100%,经过买方代表确认能够达到货物出厂,卖方提交该台套合同设备合同价格30%经审核无误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买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进度款;卖方已完成每套合同设备最后到达施工现场并开箱确认无误后,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每套设备合同价格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金额结合进口设备减免税实施结果调整确定,并提供20%的经过财务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到货款;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自卖方提交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买方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168小时后,三个月内进行性能验收,质保期为机组性能试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签订后,河南火电公司(甲方)、新疆亚新公司(乙方)、保定天威公司(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代理甲方向丙方采购塔吉克斯坦·杜尚别2*50MW热电联产项目高厂变及启备变产品,即与按合同约定的丙方向甲方销售的产品;2、原合同关于该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条件、验收条件、交货期、交货地点、运输及费用、售后等商务、技术条件等均已由甲、丙协商确定;3、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的督促、协助义务外,其它原合同买方的义务,均由丙方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并直接向甲方履行;乙方享有原合同买方的权利,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也可以直接向丙方行使原合同中的买方权利;原合同约定的买方义务,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的以外,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丙方履行,丙方应当直接向甲方主张;……;5、履行费用,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的以外,按原合同由甲方或丙方承担;6、丙方销售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为433.1万元;7、乙方与丙方的结算价格,按丙方销售的产品价格加1.2%作为销售价格结算;8、甲方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9、丙方向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和收款收据,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支付方式向丙方支付货款;10、乙方协助甲方督促丙方履行合同义务。丙方及时向乙方通报产品供货进度,甲方及时向乙方传递付款审核意见,以便乙方及时向丙方支付货款和甲方收取货款……。该补充协议同时对其他有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至2013年9月3日,保定天威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定作物送交河南火电公司。新疆亚新公司已陆续向保定天威公司付款388.1万元,保定天威公司已向新疆亚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33.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塔吉克斯坦·杜尚别2*50MW热电联产项目高厂变及启备变商务合同》、《补充协议》、《货运验收(回执)》、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天威公司与被告河南火电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及原告保定天威公司与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河南火电公司间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合同项下价款由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并未将被告河南火电公司付款给被告新疆亚新公司作为新疆亚新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项下价款应由被告新疆亚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新疆亚新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河南火电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火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送交被告河南火电公司。依据商务合同的约定,货物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168小时后,三个月内进行性能验收,质保期为机组性能试验结束之日起12个月。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期间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案涉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新疆亚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疆亚新公司提出的质保金不属于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质保金不属于货款,该意见也明显与商业惯例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河南火电公司提出的原告延期交货及要求抵扣损件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也不认可,本院碍难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定作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7.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47.5元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亚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