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856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超峰),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石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致使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一块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某负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临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据以表明××××年××月××日,在临泉县档案馆没有查到本案原、被告的结婚档案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没有原则性分歧,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以与被告未合法登记结婚,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某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