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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纪建勤与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帅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勤,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46号原告:纪建勤,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07554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兴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帅帅,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郁慧珍,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纪建勤诉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市区汽运公司)、林帅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勤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郁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市区汽运公司、林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勤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林帅帅驾驶北市区汽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谯城区淝河集G105国道路东,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确认安全倒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5]00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建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818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8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02491.6元,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市区汽运公司和林帅帅连带赔偿;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纪建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林帅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建勤无责任的事实;3、林帅帅的驾驶证、皖S×××××号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就医于亳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录、出院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8182元的事实;6、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左上肢、右下肢分别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8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7、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50元。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与皖S×××××号车主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对原告纪建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复印件的来源,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中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鉴定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中因内固定未取出,影响骨关节活动度,鉴定十级伤残存在明显错误;另外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受害人2015年7月10日出院,到举证前并没有向法院举证造影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鉴定为1000元没有依据;另外拐杖费用,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为300元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该份鉴定书,另请求对原告的伤情在内固定取出后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产生的金额有异议,因缺少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相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纪建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纪建勤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纪建勤所举证据7,因无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相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林帅帅驾驶北市区汽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谯城区淝河集G105国道路东,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5]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建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818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800元。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第[2015]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建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182元、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99141.6元。因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林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141.6元。被告北市区汽运公司、林帅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纪建勤保险金合计99141.6元;二、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帅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由被告林帅帅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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