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义乌市哥尔登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哥尔登塑胶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哥尔登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雪峰西路2277号。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望道路252号二楼,现住所地:义乌市春华路588号A1-313。负责人:郑肖林。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哥尔登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尔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日,海浪公司(乙方)与哥尔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消防)一份,海浪公司为哥尔登公司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厂房一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总建筑面积6455.75平方米,合计人民币484181.25元,以上价款不含税金、不含室外消防系统。合同第三条(一):乙方必须同土建单位密切配合,以甲方同土建单位或同乙方约定的合理工期安排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增加费用同时结清)。现水电、消防工程已竣工。2015年1月28日,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备案。该工程款哥尔登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哥尔登公司与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成公司承建哥尔登公司位于义乌市上溪镇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包括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庭审中,哥尔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自认得知大成公司没有消防安装的建筑资质。海浪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哥尔登公司支付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484181.25元。2、哥尔登公司赔偿海浪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哥尔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海浪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清,哥尔登公司不知道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建设施工单位转包给海浪公司施工。哥尔登公司的所有工程都是发包给大成建设公司施工,项目经理是杨小宝。海浪公司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海浪公司与哥尔登公司没有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海浪公司与哥尔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哥尔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哥尔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浪公司报酬48418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哥尔登公司负担。哥尔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海浪公司。哥尔登公司的厂房及水电、消防施工的建设工程是发包给杨小宝挂靠的大成建设公司的,杨小宝是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8日,哥尔登公司与杨小宝的工程结算单中已将本案争议的水电、消防的工程款结算给杨小宝,海浪公司直接向哥尔登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海浪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消防》是杨小宝挂靠的公司没有消防安装的建筑资质而为备案需要挂靠海浪公司的,该合同就是为备案用的,海浪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杨小宝及其转承包人方汪新。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合同就认定是海浪公司施工完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实际施工人杨小宝和被挂靠单位大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杨小宝已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哥尔登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根据结算,本案中水电及消防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杨小宝。而海浪公司重复向哥尔登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海浪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的水电消防工程是由海浪公司完成的,应当将水电消防工程款支付给海浪公司。哥尔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哥尔登公司向本院提供:哥尔登公司厂房补充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工程结算附件清单复印件及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小宝,挂靠大城建设公司,并且哥尔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对哥尔登公司提供的证据,海浪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海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施工人是海浪公司,而不是所谓的杨小宝。海浪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浪公司与哥尔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消防》一份,用以证明:海浪公司与哥尔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水、电、消防图纸一套,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由海浪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对海浪公司提供的证据,哥尔登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哥尔登公司并不否认存在该份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海浪公司请求支付价款的诉请不应支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因图纸加盖过海浪公司和哥尔登公司的公章就认定海浪公司履行过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哥尔登公司提供的厂房补充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且该协议涉及的是哥尔登公司厂房的土建、内墙抛光、外墙真石漆、门窗安装等工程,与本案所涉水电、消防工程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附件清单及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海浪公司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海浪公司与哥尔登公司的印章,且哥尔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并加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浪公司主张其承揽哥尔登公司的水电、消防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消防》、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城建部门备案的哥尔登公司厂房的水电、消防工程竣工图为证,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工程承包合同消防》中哥尔登公司和海浪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落款处盖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哥尔登公司的厂房及辅助用房已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城建部门备案的水电、消防工程竣工图中均载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海浪公司,故应当认定系海浪公司承揽并完成哥尔登公司的厂房水电、消防工程,海浪公司向哥尔登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现哥尔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杨小宝完成,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杨小宝,哥尔登公司的该主张与登记备案的内容不符,且其提供的与杨小宝签订的《哥尔登公司厂房补充协议书》涉及的是哥尔登公司厂房的土建、内墙抛光、外墙真石漆、门窗安装等工程,与本案所涉的水电、消防工程不同,故哥尔登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哥尔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哥尔登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