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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光德与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李佳林、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德,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李佳林,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759号原告王光德,男。被告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兴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佳林,男。被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太,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德诉被告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李佳林、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光德于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光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王光德缓交),由原告王光德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