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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木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9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张某甲,泰兴市分界镇天天有超市员工。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至11月间,在泰兴、如皋等地,采用以氰化钠制成的诱饵毒杀家狗7条(合计重51.08千克),后将其中2条家狗卖给张某甲用于加工出售以供他人食用。被告人张某甲以8-9元每千克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甲以氰化钠毒杀的家狗(合计重14.5千克)后,剥皮、去内脏等进行加工,以30元每千克左右的价格将毒狗肉出售以供他人食用。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份,在泰兴市黄桥镇,采用上述手段非法捕获家狗1条(至少重5千克),并以9元/千克的价格将狗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加工出售以供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四十余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底,在泰兴市分界镇,采用上述手段非法捕获家狗1条(重9.5千克),并以9元/千克的价格将非法捕获的土狗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加工出售以供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八十余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在泰兴市黄桥镇,采用上述手段非法捕获家狗3条(合计重20千克),未及将狗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条土狗胃组织及胃内容检出氰化物成分。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在泰兴市分界镇、如皋市搬经镇万全村,采用上述手段非法捕获家狗2条(合计重16.58千克),后被群众抓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条土狗胃组织及胃内容检出氰化物成分。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死狗2条及含有鸡骨头和蜡丸的药饵2包、从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之子)处扣押死狗3条及白色块状物质305.74克、从证人刘某(被告人张某甲之母)处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欲用于销售的狗肉10袋。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蜡丸及白色块状物质中均检测出氰化物成分。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王某甲家扣押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氰化钠含量为9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张某丙、丁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南通大学化工学院教授江国庆、缪建文出具的《氰化钠对人体的危害、症状和体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死狗五只、药饵两包、白色块状物质305.74克(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扣押的狗肉十包(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