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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钱文军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军,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038号原告钱文军,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信,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钱文军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魏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军诉称,被告总承包徐州阿尔卡迪亚酒店综合楼工程,2014年8月20日以后,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清包工的木工活。2015年2月15日春节前,被告同意支付暂结款180000元让原告回家过春节,当日原告出具一张180000元的借支条交项目部经理朱忠林转交给会计陈浩浩,陈浩浩当天转原告银行卡50000元,次日又转入110000元,欠20000元。被告经理胡少立讲20000元暂时无法支付,让原告找陈浩浩换借支条,陈浩浩未予更换。2016年春节具体结算时,原告才得知借支条没有更换,被告逼迫原告按180000元结算,否则不予结算,原告被迫同意。由于被告仍欠付原告已经打过借支条的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在2015年2月春节前给付原告160000元,春节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在被告将180000元付清后原告才将借支条交给被告。2015年12月16日双方对当年原告施工的木工班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就包含了原告曾出具的180000元借支条,且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诉请的20000元。如果被告未付清该款,原告在2015年2月至12月结算的10个月期间均可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结算时也可以拒绝签字,原告所说被迫签字是无稽之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文军自2014年8月20日后在被告总承包的徐州阿尔卡迪亚酒店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清包工的木工活。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180000元整,木工钱班组年终工资款。当日,被告汇入原告银行卡50000元,次日又汇入原告银行卡1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德厚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阿尔卡大酒店综合楼木工班组钱文军工程量总计款1005400元整,以(已)付工程款787650元整,余款217750元整。张德厚与原告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中的结算数额包含2015年2月15日原告出具的180000元的借据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00元劳务费,被告举证2015年12月16日的《证明》以证实已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虽主张该《证明》系在被告胁迫下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钱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