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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某某、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某某,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7号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被告:苗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某某、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