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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66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其与陈某某相识,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与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任某某关系还好,双方是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子女着想,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4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任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任某某、陈某某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打架,致使夫妻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做到互���、互让、和睦相处,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考虑,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任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某某承担(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子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