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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2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21民初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耿同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孙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3日,经杞县人民法院执行,将开封腾飞造纸厂、孙德胜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62、00××67、00××66、00××68)建筑面积为39918平方米及其占压的土地和开封腾飞造纸厂东部草场以东、治氯车间以南的土地中的73.5亩折抵给原告。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开封腾飞造纸厂、孙德胜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04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年22万元;2008年开封腾飞造纸厂因欠缴原告租金,原告将开封腾飞造纸厂起诉到法院,2009年7月27日,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开封腾飞造纸厂支付原告租金8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2013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至住今,并在该土地上开办驾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拥有的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使用争议土地是因我公司同开封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且是暂时使用该宗土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其对争议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刘秀萍以河南省开封腾飞造纸厂代表的名义与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河南省开封腾飞造纸厂草厂的一部分租给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每5年一付。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在开封腾飞造纸厂院内草厂以东、治氯车间以南的位置。被告在建设期间,原告以被告建设用地权属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开封腾飞造纸厂、孙德胜借款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杞民初字第1171、1172、1173、1174、1175、1176、1177、1178、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杞法执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2004)杞民初字第1171、1172、1173、1174、1175、1176、1177、1178、11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裁定书查明部分表述,因河南省开封腾飞造纸厂已停产,无资金可清偿借款,以开封腾飞造纸厂、孙德胜所有的财产厂房(房产证号00××62、00××67、00××66、00××67),建筑面积39918平方米及其占压的土地和位于开封腾飞造纸厂东部草场以东、治氯车间以南的73.5封亩土地及部分机械设备折抵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的本金4510万元及至2004年9月3日前的利息838273.47元。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开封腾飞造纸厂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04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年22万元;2008年开封腾飞造纸厂因欠缴原告租金,原告将开封腾飞造纸厂起诉到法院,2009年7月27日,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开封腾飞造纸厂支付原告租金8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因开封腾飞造纸厂欠刘秀萍款,2012年刘秀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达还款成协议,(2012)汴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开封腾飞造纸厂未履行,刘秀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查封了开封腾飞造纸厂孙寨东北106国道东的证号为800的13000平方及证号为801的6500平方的土地。2013年3月2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将租金交至中院,此款后由刘秀萍领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4)杞法执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2008)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收购意向书、(2014)杞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汴民终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杞县腾飞造纸厂国有土地使用证(800号、80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称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在其土地上开办驾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2004)杞法执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部分虽载明,将开封腾飞造纸厂、孙德胜所有的财产厂房及其占压的土地和位于开封腾飞造纸厂东部草场以东、治氯车间以南的73.5封亩土地及部分机械设备折抵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该裁定书只是一个终结执行裁定书,并未将上述财产处置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与开封腾飞造纸厂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及其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的权属凭证;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0日其与开封腾飞造纸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仅证明双方及于该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变更。现争议土地登记使用者仍为开封腾飞造纸厂。因此,原告称对该争议土地拥有物权,证据不足,其主张要求被告杞县众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审 判 员 孙长青陪 审 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潘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