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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永胜与丰城市交警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胜,丰城市交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81行初7号原告吴永胜,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鹰潭市人,住丰城市。被告丰城市交警大队。住所地:丰城市龙光大道1239号。法定代表人宋德萍,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胜诉被告丰城市交警大队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吴永胜以诉状中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案件管辖不是本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永胜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永胜负担。审 判 长  甘承军审 判 员  曾辉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