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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焦双印与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双印,陈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688号原告焦双印,农民。被告陈永超,农民。原告焦双印与被告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各1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钢结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各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超偿还原告焦双印借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焦双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