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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凤兰与马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兰,马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29号原告贾凤兰,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贾凤兰丈夫。被告马玉琴,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神木县1。原告贾凤兰与马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兰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被告马玉琴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兰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玉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马玉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凤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玉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玉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马玉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凤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玉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建军账户向被告马玉琴账户汇款5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玉琴向原告贾凤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贾凤兰通过其丈夫王建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马玉琴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玉琴向原告贾凤兰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马玉琴与原告贾凤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马玉琴与原告贾凤兰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玉琴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马玉琴与原告贾凤兰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凤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马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水霞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