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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永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忠,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黑田县,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忠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被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87%。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融2014年房抵字第056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其仅偿还借款本金854005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214513.2元。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解决,但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拒不偿还上述款项。现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45995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归还日期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214513.2元)、律师费40000元;2、判令被告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对其所有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融2014年个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证明(1)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融2014年个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87%;(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2014年7月21日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0元如期发放给被告。3、2016年3月23日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NO.00462004),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4、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青融2014房抵字056号《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1)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的房产(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号,建筑面积为286.25㎡)进行抵押的事实,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青融2014房抵字056号《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3)青融2014房抵字056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对抵押权在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刘永忠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签订青融2014年个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87%。一次还本,按月分次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融2014年房抵字第056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2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其后被告刘永忠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7次按约偿还借款利息514250元,于2015年9月1日偿还本金154004.65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7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45995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935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0857.0812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13161元,即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7518.08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和按期偿还本金,应就此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永忠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对其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的房产(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忠在青融2014房抵字056号《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645995元;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67518.08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刘永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7%给付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到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永忠给付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追偿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被告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可从抵押物(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0579**号)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190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2504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媛审 判 员 霍 金 德人民陪审员 陈 京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抵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人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