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鄢华康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华康,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737号原告鄢华康,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华康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华康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原告与被告海博出租员工李某驾驶的沪FNXX**出租车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虹梅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于该院进行了相关内固定手术。2015年7月14日,原告又在市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已治疗终结。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情可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后实际误工12余月。由于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2,664.43元(其中已包含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7,500元,未包含海博出租在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的门急诊费用)、交通费(含原告就医及原告家属的交通费)2,759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并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相折抵。被告海博出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李某系海博出租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出租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非医保医疗费,按照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3,000元;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海博出租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7,500元、门急诊医疗费929元、车辆修理费1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附加支付部分,非医保部分按照其与海博出租达成的协议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鉴定结论确定的5个月的误工期已足以保证原告的伤后休息,仅同意计算该段时间的误工费;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牵引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00分,在本市宜山路出虹梅路东约10米处,被告海博出租驾驶员李某驾驶沪FN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病史记载:车祸致多发伤1小时,查体:左肘后4×3㎝2及4×2㎝2表皮挫伤,左手、左肘、左足、颈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诊断:左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手术。2014年6月19日,原告入住市六医院,入院诊断左第五掌骨骨折。同年6月20日,麻醉下行左第五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6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至市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左手骨折内固定后。7月15日,在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7月16日,原告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诊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694.6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被告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29元(其中含住院押金7,500元及门急诊医疗费929元)。2015年11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同年12月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鄢华康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1月18日,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包括:“兹有员工鄢华康(身份证号:略),目前就职于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该员工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工资明细如下:2014年01月:3,251元;2014年02月:3,100元;2014年03月:2,572元;2014年04月:2,847元;2014年05月:2,973元;2015年04月:3,037元;2015年05月:3,134元;2015年06月:2,912元;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其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状态均为“正常缴费”。另查明,原告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发生牵引费70元(被告海博出租全额垫付);车辆修理费700元(其中100元为被告海博出租垫付,剩余6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明,沪FNXX**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海博出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海博出租承担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2,000元,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出租认可李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属于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并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相折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123.67元,两被告就非医保医疗费的承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9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2,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误工期(休息期)为150天,且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完结后数月作出,其中确定的休息期并无不妥。现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缺乏正规财务账册或工资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且从内容上看,并未反映出其实际误工损失,也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相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予以确定。故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10,100元。7.衣物损失,原告虽未就此举证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冲击力及突发性,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受损,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牵引费及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凭据分别确认为70元和7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10.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并结合律师的参与情况考量,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扣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后为38,283.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4,27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970元),剩余14,013.67元中的2,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由被告海博出租按照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承担,其余12,013.6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283.67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2,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8,599元)相折抵,原告需返还海博出租2,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鄢华康损失36,283.67元;二、原告鄢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鄢华康负担516.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