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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付胜、XX华与被告王革、王阔、李悦、王雨、王甲定、王改革、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董豪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胜,XX华,王革,王阔,李悦,王雨,王甲定,王改革,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董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付胜。原告XX华。系死者王宁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吉丽,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革。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阔。被告李悦。被告王雨。被告王甲定。系被告王雨父亲。被告王改革。系被告王雨母亲。被告彭明阳。被告彭清林。系被告彭明阳父亲。被告张小林。系被告彭明阳母亲。被告董豪。原告王付胜、XX华与被告王革、王阔、李悦、王雨、王甲定、王改革、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董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敖大焕、宋占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付胜、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会,被告王革及其代理人杜小兵、被告王阔、李悦、王雨、王改革、彭明阳、张小林、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定、彭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付胜、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丽,被告王革及其代理人杜小兵、被告王阔、王改革、彭清林、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王雨、王甲定、彭明阳、张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张毅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胜、XX华诉称: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王革邀请二原告之子王宁及被告王阔、李悦、王雨、彭明阳、董豪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车站对面一家小餐馆吃饭。席间除王雨之外,另外6人包括王宁共喝了6瓶“牛栏山”白酒和一件零一瓶啤酒。晚饭后,王宁一人驾驶摩托车往二汽方向行驶,后不知去向。当晚,被告王革、王阔、王雨、彭明阳、董豪等人在王革驾驶的汽车内睡了一宿,第二天早晨6点多钟,王革等人才回家。2015年9月17日早晨,他人发现原告之子王宁死于古驿镇外沟村地段的路边,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王宁为醉酒后驾车。综上,王宁在醉酒后,根本无法驾驶机动车,而上列被告明知王宁驾驶机动车不能饮酒,仍然劝其大量饮酒,且对王宁没有尽到照顾、注意义务,导致王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之子王宁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4035.16元的50%即122017.58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2017.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革辩称,1、被告王革请同乡吃饭属正常交往,没有过错;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6人喝6瓶“牛栏山”白酒不是事实。事实上,喝酒人仅喝了2斤多酒(两斤多一点,并勾兑红牛饮料),前二瓶快喝完后,又将2瓶倒在茶壶中并勾兑红牛饮料后,给喝酒人添酒时,彭明阳说不喝了,王宁听了生气,把装酒的茶壶摔在地上,壶中的酒和饮料都洒在地上。后王宁可能感到摔酒可能影响朋友关系,就拉被告王革又买了两瓶酒,将酒和红牛饮料都倒进茶壶中,给喝酒人酒杯都斟了一点酒,但大家都不愿意喝,后来这些酒和饮料就倒进剩下的菜锅中。3、在吃饭过程中,喝不喝酒是自愿的,在饭桌上,王宁还劝他人喝酒,有人不愿喝,王宁发脾气摔了装酒的茶壶。除此之外,没有发脾气之事。原告诉状所说,明知驾驶机动车不能饮酒,仍然劝其大量饮酒不符合事实,王宁喝酒是自愿的。4、饭后,朋友们本准备在古驿镇唱歌,休息一下,因歌厅关门而作罢。而王宁一人驾驶摩托车突然离开,被告王革及其他几位朋友急忙追赶和查找王宁,一直到凌晨1点半左右,没有找到。被告王革和其他朋友都尽了力量找王宁。对于王宁突然驾车离开,被告王革无法预料到。5、王宁系成年人,在无他人强制喝酒的情况下,自己喝酒、劝酒,桌上喝酒,并不是其他人的错。王宁是突然驾车出行,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6、王宁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责任。一个侵权后果只能为一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宁死亡的合法损失,在根据事故对方依法依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对于王宁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法院根据同桌喝酒吃饭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确定对王宁自己承担的主要责任份额范围内的损失,作出认定划分和责任承担。被告尊重法院的依法裁判。被告王阔、董豪辩称,1、同乡或朋友之间喝酒都是自愿的。2015年9月16日晚上,同乡或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是自愿的,没有人强制他人喝酒。除喝酒中,王宁因他人不愿喝酒发过一次脾气,将装酒的壶扔到地上外,没有人强制他人喝酒,全桌上的人总共喝了两斤多一点,并勾兑了红酒饮料,没有原告所说的6斤白酒的事;2、王宁在晚饭后提出唱歌,因古驿街歌厅关门没有唱成,王宁一人突然驾车向二汽方向,王阔和其他人一起寻找,没有找到王宁;3、王宁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和责任承担;4、被告王阔是同桌吃饭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损失的5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悦辩称,1、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李悦跟随王革在古驿街上与同乡、朋友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喝酒都是自愿的,没有人强迫人喝酒;2、被告在吃饭中间因有事离开,对离开以后的事一概不知;3、通过了解,王宁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死亡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原告要求仅在一起吃过一会儿饭、中途离开的李悦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王宁死亡总损失50%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悦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雨、王甲定、王改革辩称,1、王雨应同乡邀约吃饭,是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作为父母没有过错;2、在吃饭过程中,王雨没有喝酒,也没有劝他人喝酒,饭桌上喝酒属自愿;3、王宁在晚饭后,骑摩托车往二汽方向后,王雨也随同他人去找,但没有找到王宁;4、王宁在骑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原告将同桌吃饭而没有喝过酒的王雨的父母作为侵权行为的赔偿主体,而主张连带赔偿王宁死亡损失的5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辩称,1、彭明阳应同乡邀约吃饭,是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作为父母没有过错;2、在吃饭过程中,喝酒是自愿行为,彭明阳无强制劝他人喝酒行为,而且在喝了近2杯时,表示不再喝了,其不愿再喝酒的行为还引起王宁不高兴发了脾气,摔了酒壶。酒壶重新装酒后,彭明阳也没有再喝了。3、王宁在晚饭后,骑摩托车往二汽方向后离开时,彭明阳也在王革车上一起找,但没有找到王宁;4、晚饭后的第二天,彭明阳听说王宁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现事故车辆、车主情况均已查明,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赔偿。5、王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死亡的损失,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一种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方起诉同桌吃饭的彭明阳赔偿王宁死亡损失的50%,不知法律依据是什么?作为晚饭同等吃饭人,彭明阳有无过错,对本案是否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王付胜、XX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主为原告王付胜的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宁的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襄(公)鉴(法)字(2015)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襄公刑鉴化字(2015)170第75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王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头脑损伤死亡;从王宁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3mg/100ml,王宁为醉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宁的死亡,被告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明知王宁驾驶有摩托车,仍然劝其大量饮酒,在王宁醉酒后,不及时将其护送回家,没有对王宁尽到安全提醒、安全救助、安全保障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革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等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一百六十五张(金额均为5元,共计825元),用于证明原告处理其儿子死亡时的交通费为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在王宁死亡后,原告及其其他子女、亲属往返于打工场所与其老家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之子的突然死亡,二原告及其亲属从外地务工赶回家,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25元。被告王革、王阔、李悦、王雨、王甲定、王改革、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董豪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王革邀请二原告之子王宁及被告王阔、李悦、王雨、彭明阳、董豪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车站对面一家小餐馆吃饭。席间除王雨之外,另外6人包括王宁共喝了2瓶多“牛栏山”白酒勾兑红牛饮料。在吃饭中间,李悦称有事,离开了吃饭的现场。在二瓶“牛栏山”白酒快喝完时,大家表现出没有喝尽兴的样子,被告王革和王宁一起又出门购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及两瓶红牛饮料,将2瓶倒在茶壶中并勾兑红牛饮料后,给喝酒人添酒时,彭明阳说不喝了,王宁听了生气,把装酒的茶壶摔在地上,壶中的酒和饮料都洒在地上。后王宁感到摔酒可能影响朋友关系,就拉被告王革又买了两瓶酒,将酒和红牛饮料都倒进茶壶中,给喝酒人酒杯都斟了一点酒,但大家都不愿意喝,后来这些酒和饮料就倒进剩下的菜锅中。晚饭后,王宁建议去唱歌,几个人各自掏出身上的钱,凑了200元左右,除李悦之外的6人准备到古驿歌厅唱歌,到古驿歌厅后,发现古驿的歌厅关门了,王宁又提议到二汽歌厅唱歌,几个人决定到古驿好邻居超市处商量一下,等先走的王阔、王雨返回后,王宁就骑摩托车走了。被告王革让王阔骑另一辆摩托车去追,王革在王阔后面也驾车与其他人去追,走到古驿交警中队前面的下坡处,王革等人看见王阔返回,王革又调转车头返回到古驿镇好邻居超市处,由王革驾驶其车辆,一行五人又返回驶往二汽方向的路,在王革一行五人赶到二汽好邻居后,仍然没有见到王宁,又从二汽逆行往古驿方向慢行,寻找王宁。走到双庙砖厂处,因犯困,被告王革等一行五人便将车停在路边,在车上睡着了。2015年9月17日早晨五点多钟,被告王革等一行五人又逆行返回古驿,路上没有见到王宁。王革将其他四人送回家。2015年9月17日早晨,他人发现原告之子王宁死于古驿镇外沟村地段的路边。另查明,王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TC6**“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到二汽,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外沟村路段,追尾碰撞张毅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BJ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S**挂货车左后角,致王宁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毅驾车驶离现场。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襄(公)鉴(法)字(2015)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为:王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头脑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襄公刑鉴化字(2015)170第75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意见为:经检验,从送检的王宁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3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王宁为醉酒后驾车。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重型货车驾驶人张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王革等被告调解无果,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付胜、XX华处理王宁安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付胜、XX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革、王阔、李悦、王雨、王甲定、王改革、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董豪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王付胜、XX华之子王宁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追尾碰撞张毅驾驶的重型货车致严重头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王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经事后对其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9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对于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身亡的后果,王宁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王宁饮酒后,发生驾车与他人车辆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其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一方已经赔偿其各项损失170000元,该部分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告应该在王宁死亡所遭受的剩余损失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雨在整个饭局中没有饮酒,李悦在吃饭中途离开了饭局,且被告王雨在王宁独自驾车出行后,其也积极同其他被告寻找王宁,故二原告主张王雨、李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革、王阔、彭明阳、董豪四人作为同桌共同饮酒者,在王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未予以劝阻,未完全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革作为宴请喝酒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对王宁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理应避免出现喝酒过量的情形,且在王宁酒后驾车离开时,应当及时予以阻止或保证其安全,故应承担较其他同饮者多一些的责任。综上,对王宁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王宁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王革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阔、彭明阳、董豪等三人同桌饮酒者各承担3%的责任。因彭明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其父亲彭清林、母亲张小林承担。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付胜、XX华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二原告之子王宁死亡的安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误工费3446.66元(26209元/年÷365天×24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与肇事车辆一方协商时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且王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42860.16元(21608.5元+216980元+3446.66元+825元),扣除其已经获取肇事车辆一方的赔偿款170000元,剩余损失为72860.16元。被告王革承担8%的赔偿责任为5828.81元(72860.16元×8%),被告王阔、彭明阳、董豪三人各自承担3%的赔偿责任为2185.8元(72860.16元×3%),剩余部分,由王宁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革赔偿原告王付胜、XX华各项损失共计72860.16元的8%,即5828.81元;二、被告王阔、董豪二人各自赔偿原告王付胜、XX华各项损失共计72860.16元的3%即2185.8元;三、被告彭清林、张小林赔偿原告王付胜、XX华各项损失共计72860.16元的3%即2185.8元;四、驳回原告王付胜、XX华对被告李悦、王雨、王甲定、王改革、彭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付胜、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王付胜、XX华负担2670元,被告王革负担271元,被告王阔、董豪各负担133元,被告彭明阳、彭清林、张小林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军人民陪审员  敖大焕人民陪审员  宋占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