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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贾保国、贾群兵等与关付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关付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贾保国,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贾群兵,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贾太兵,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莉莉,上蔡县司法局芦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付龙,又名关付尤,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与被告关付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国、贾群兵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关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诉称,三原告经营猪仔生意,被告作为中间人多次给原告介绍客户,2012年底,被告为三原告介绍一笔猪仔生意,价款两万多元,被告扣除交易费后,只给付三原告1万元,下余1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关付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三原告款,也没有向三原告出具过欠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经营猪仔生意,被告作为中间人为原告介绍客户。2013年底,被告为三原告介绍一笔猪仔生意,客户将猪仔款经被告给付原告,原、被告结算后,三原告以被告尚欠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三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现金10000元(壹万圆整)关付龙,2013.1.19号”。2014年8月22日,该欠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1.19号《欠条》中“关付龙”签名处指印不是关付龙本人捺印,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重新鉴定指纹的申请,后原告欲对欠条上“关付龙”签名系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不当得利款10000元。因此,对原告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要求被告关付龙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要求被告关付龙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保国、贾群兵、贾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