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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张振发、孙玉娟、董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张振发,孙玉娟,董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丽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发,男。委托代理人:王铁楠,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娟,女。委托代理人:王铁楠,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娜,女。委托代理人:王铁楠,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张振发、孙玉娟、董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546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原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原审辩称:同意赔偿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合理合法损失,以张某遗留房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55分,张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明沈线679公里6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王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分别为王某的妻子、女儿、父亲,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分别为张某的妻子、母亲、父亲。王某户口簿显示其系城镇户口。张某与董娜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于婚前购买。在审理期间,富丽华、王聪、王应显撤回车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期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王某死亡,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富丽华、王聪、王应显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富丽华、王聪、王应显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保险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因张某已经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相应标准计算。根据死者年龄、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关于丧葬费24555元,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主张亦不超出相应标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3000元,虽系处理后事的客观支出,但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主张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死亡对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与抚慰,其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父亲王应显没有劳动能力同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者亲属参与处理丧事属于人之常情,但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主张5000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张某醉酒驾驶,不应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丽华、王聪、王应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富丽华、王聪、王应显死亡赔偿金471640元;三、被告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富丽华、王聪、王应显误工费2000元;四、被告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富丽华、王聪、王应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丧葬费24555元;六、被告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富丽华、王聪、王应显交通费2000元;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董娜、孙玉娟、张振发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肇事司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富丽华、王聪、王应显、张振发、孙玉娟、董娜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肇事司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定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因该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