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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民全,赵井文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全,赵井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55号原告杨民全,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柞岗镇红升村八屯,身份证号xxx。被告赵井文,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三屯,身份证号xxx(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淑云(系被告赵井文妻子),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民全与被告赵井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全、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全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通过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支部书记李春章找到我,说要给被告大棚灌溉水井,我带着一伙人带着全部器械到被告处为被告打井两口,双方商定每节水泥管60元,一共打了两口井用了70节水泥管,合计金额为4200元,打完井后被告正常投入使用至今,当时约定打完井给钱,打完井后被告说没有钱等到秋节时给付,但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42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6.5%的利息计算)1365元,合计人民币5565元。被告赵井文辩称,是村支部书记找原告打的井,当时我是村民代表,开村民大会时,动员老百姓发展葡萄基地,动员老百姓都扣大棚,说是扣两个大棚免费打一眼井,村上找人打井我们不知道,给我们打井时铁线和竹子都没有用我们的,都是打井人拿的,我北边的井35节,南边的井我怕进水,往高座的,但是又滚回别人一节,这样两口井共计66节,不是70节,打井和我们个人一点关系都没有,每节水泥管60元我们不知道,因为价款不是和我协商的。原告要四五年都没有要上来,当时是我们四家打井,当时原告拿着一张纸是欠据让我签字,当时我和原告说欠据上必须是四家人都在欠据上签字才好使,如果只有我一家签字的话只能证明我打井了,但证据不了其他事实,因为井是村上白给打的,所以我不能支付此款。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杨民全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旨在证实,2010年7月份,原告杨民全给被告赵井文打井的事实,并且打井款没有给付。经庭审持证,被告赵井文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打井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原告是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支部书记李春章找来打井的,被告只是打井时在现场,知道打井的事实,打井一共用了66节水泥管,并非原告杨民全称的70节,双方未商定每节水泥管60元。被告赵井文认为村上当年开大会时承诺给报销的,当时镇里、村上和老百三个级层都在给我们开的会,所以打井的钱不能向我们个人要,应该由村委会支付。庭审中,被告赵井文未向法庭提交村委会的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被告的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有欠条证实其为被告打井未给付打井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赵井文对欠条未提出异议,虽称不有证实由其还款,但打井本身并无异议,且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因此,本庭对原告杨民全要求被告赵井文给付打井的主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赵井文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杨民全给共打井用水泥管66节,原告杨民全对被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庭认定原告杨民全给被告赵井文打井使用水泥管66节的事实。被告赵井文在庭审中,对使用每节水泥管金额为60元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赵井文对每节水泥管的价格是知情的,所以,本庭对原告杨民全主张每节水泥管60元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杨民全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被告赵井文有异议,认为本金都不应由其支付,不同意给付利息。从被告赵井文2010年11月23日出的欠据可以看出,被告赵井文已承认有此欠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010年银行贷款利率为5.76%,故应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为123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赵井文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打井时双方均在现场,打井后被告赵井文使用涉案的两口井至今,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杨民全作为承揽人已经将定作的成果交付定作人赵井文,被告赵井文称其不是定作人的事实不成立,虽然原告杨民全是经人介绍给被告赵井文打井的,但打井时被告赵井文并没有拒绝,并在现场进行了协助,被告赵井文称是其所在的村委会承诺免费打井,该笔费用由村委会报销,但这并不影响被告赵井文作为定作人的事实,且被告赵井文对涉案的水井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赵井文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打井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民全打井款本息合计5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