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磊、曹洁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石磊,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自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花卉社区居委会卫生主任。上诉人杨国军与被上诉人石磊、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军,被上诉人石磊、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杨国军向石磊、曹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石磊、曹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三个月之后归还。”杨国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石磊、曹洁催要,杨国军未依约还款。故石磊、曹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国军向石磊、曹洁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石磊、曹洁自认,杨国军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向石磊、曹洁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国军向石磊、曹洁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石磊、曹洁与杨国军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石磊、曹洁与杨国军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石磊、曹洁与杨国军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石磊、曹洁亦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书面材料或补充证据。因此,石磊、曹洁与杨国军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杨国军已返还的9,000元优先冲抵本金。故石磊、曹洁请求判令杨国军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诉讼请求,对其中的4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石磊、曹洁请求判令杨国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杨国军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其中的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杨国军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石磊、曹洁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石磊、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石磊、曹洁负担236元,杨国军负担885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杨国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杨国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未通知杨国军就开庭并做出判决,程序错误,杨国军有证据证明已偿还5万元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磊、曹洁的诉求,二审诉讼费由石磊、曹洁承担。被上诉人石磊、曹洁共同辩称,石磊、曹洁与杨国军之间不只一笔借款,而是有着多笔债务,总债务合计约有10万元,其中零散出借的5万元杨国军偿还了,偿还后就把借据还给了杨国军,但是单独借的这笔5万元债务未偿还,借据还在石磊、曹洁这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杨国军向石磊、曹洁出具借条时,石磊、曹洁向杨国军交付5万元现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之后,杨国军向石磊、曹洁支付了利息,并又向石磊、曹洁有过借款、还款行为。本院认为,杨国军在与石磊、曹洁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下,多次向石磊、曹洁借款后,杨国军支付了利息且偿还一些借款,这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虽然对具体借款、还款、付息的各项金额,各方均有不同说法,但杨国军未能清楚解释为何石磊、曹洁还持有5万元借条,或充分证明已还清所有借款。原审法院对杨国军履行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法定程序,杨国军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证据不足,杨国军上诉请求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杨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