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6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达昌与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昌,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6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昌,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舒仕会,女,生于196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种衍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晓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雍城东路360号(富亚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达昌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利德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普工,工资以用工单位考核为准,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并约定绩效奖、加班费和岗位福利待遇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特变电工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每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元作为工会会费。原告系计件工资。2011年11月,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合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为被告特变电工。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职工考勤卡片》无原告休年休假的记录,该段时间原告实行一周单休、一周双休的工作制度,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两天。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被告利德公司)支付申请人(黄达昌)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年基本工资31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被申请人退还每月在申请人处扣除的工资共计53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做离岗前健康检查;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其未依法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社保而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的赔偿款7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600元/月÷21.75天)×200%×5天];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03号仲裁裁决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之法定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在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归为无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其仲裁程序还是其仲裁结果系合法正确与否,均不作任何评判,亦不作“维持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之类的表述。人民法院只对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法律事实予以查明,应用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程序作出裁定,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实体作出判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原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该基本工资,该项诉请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利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职工考勤卡片》中无原告休年休假的记录,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工资1项目(每月500元)中包含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绩效奖、加班费和岗位福利待遇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利德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特变电工系用工单位,故应由被告特变电工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每年可休年休假5天,且年休假工资对于企业而言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补偿性的福利待遇,故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工资”,应适用一年时效限制,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超过1年的时效限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计件工资,原告年休假期间正常的一倍工资已发放,故被告特变电工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15.79元(3600元/月÷(21.75天+月平均加班2天)×200%×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每月扣取10元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工会的经费部分来源于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元作为工会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元工会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之间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证据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的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特变电工从事搬运电线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有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导致疾病的危害,原告也非疑是职业病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的理由(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书面载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达昌未休年休假工资1515.79元;二、驳回原告黄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达昌负担。宣判后,黄达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600元/月,利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该事实。我工作期间从未领过该工资。一审法院以我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我系个人原因辞职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利德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10元/月工资、未支付600/月基本工资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在先,我才解除劳动合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达昌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扣10元钱是工会经费,用于过节购买礼品。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工资在工资表中包含,其余意见同利德公司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达昌与利德公司是否口头约定了基本工资600元/月;2、利德公司每月扣黄达昌10元工会费是否合法;3、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4、黄达昌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黄达昌与利德公司是否口头约定了基本工资600元/月问题。上诉人黄达昌主张与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600元/月,且利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该事实,上诉人黄达昌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利德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基本工资600元/月。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利德公司并没有认可与上诉人黄达昌约定了基本工资600元/月,且上诉人黄达昌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约定了上述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黄达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黄达昌要求利德公司另行支付600元/月的基本���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本案中,上诉人黄达昌作为工会会员应当缴纳相应会费,被上诉人利德公司从黄达昌的工资中代扣相应工会会费并无不当。黄达昌要求利德公司退还代扣的工会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职工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而单位未安排其休相应假期,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的300%的工资。其余200%工资并非是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劳动应当享有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黄达昌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黄达昌对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书》上乙方为黄达昌本人的签字、按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黄达昌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黄达昌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黄达昌要求利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达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