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号原告赵某,女。被告叶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叶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太少、过分相信媒人的介绍,导致对被告了解不够;并且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沉迷赌博不回家,同时被告也很少承担家里的经济开支,大部分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经常沉迷赌博,无经济能力承担起孩子的抚养义务,所有原告拒绝生育。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右眼睑轻度充血水肿,球结膜下大片状出血。被告残忍的家暴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赌博、没有经济来源不属实,被告在电信公司上班,原告一直在家里,被告婚后所有的收入都是给了原告,家里的经济来源都是由被告负责,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经济来源;3、被告在婚后只有一次与原告发生过打架,之前双方并没有经常吵架。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月)公(法)鉴(伤)字(2015)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叶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无异议,对(月)公(法)鉴(伤)字(2015)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理由为自己对该鉴定书不清楚,本院认为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月)公(法)鉴(伤)字(2015)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第三方四青派出所委托,且该鉴定结论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在贵溪市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双方为此开始分开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开生活,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的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提出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涛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