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位一、张田等与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位一,张田,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漯河市召陵区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03行初3号原告李位一,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生。原告张田,女,汉族,1949年5月10日生,(与李位一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航,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中心学校,住所地召陵区。法定代表人郑宏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位一、张田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召陵中心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位一、张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董航、第三人召陵中心校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位一、张田诉称:二原告之子李世峰系第三人召陵中心校教师,李世峰根据河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和学校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于2005年7月1日到漯河市电视大学参加继续教育时下落不明,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宣告李世峰死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豫(漯)召工不认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李世峰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失踪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李世峰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下落不明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世峰2003年至2005年失踪前在召陵中心校所属的林庄小学任教。2004年登记在电大学习进修,于2005年7月1日失踪,但根据电大课程安排和电大考试安排通知证明,电大的考试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26日,和原告所说去电大考试时下落不明明显不符,并且电大一些日常课程安排也均在周六周日,2005年7月1日为周五,电大并没有安排课程,也未进行考试。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召陵中心校和李世峰任职的学校均未布置过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即使李世峰当天确实是去电大进修,但去电大进修并非强制性,其完全是自愿行为。也就是说李世峰去学习不是受学校指派,或是因其自身工作需求才去电大。李世峰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召陵中心校陈述: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2页,证明在期限内原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证据二,第3-4页,证明李世锋是通过法院宣告死亡。证据三,第5页,证明李世锋居住地和申请工伤的家庭现状。证据四,第6-16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第17-18页,证人证言证明学校有响应教育部门号召进修的证明。证据六,第19-23页,证明河南省有中小学继续教育规定的文件以及李世锋确实在河南广播电视大学进行报名。证据七,第24-33页,证明申请过程中提交的必要申请材料,符合程序要求。证据八,第34-36页,证明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被召陵区法院撤销。证据九,第37-44页,证明李世锋在2005年5月之后一直在学校处于请病假状态,一直未到学校教课。证据十,第45-49页,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明,河南省电大的考试时间和考试安排,用于证明李世锋走失当天没有安排考试。证据十一,第50-51页,工伤认定法律条文。证据十二,第52页,第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5月之后一直未到学校教课,也未受到单位指派外出培训学校。证据十三,第53-54页,第三人向我局举证,主要证明李世锋失踪当天电大并没有进行考试。证据十四,第55-66页,工伤认定期间双方的委托手续以及我局的文书和送达回执,主要证明我局程序合法、时效合法。原告李位一、张田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不仅仅能证明召陵中心校承认李世锋是在电大考试期间下落不明的,还显示李世锋生前系小学一年级语文老师,符合参加继续教育的条件。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召陵中心校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学校是支付工伤赔偿的直接责任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付才和张亚玲为召陵中心校教师,其身份不具有中立性,且其证言内容也没有体现2005年7月1日李世锋没有去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培训考试。被告对刘风林、李付才、王风川的调查笔录显示,学校要求强制学习,年老的没有要求,年轻的教师都要去进修,与召陵中心校举证书所说没有布置继续教育任务,其报考电大是完全个人自愿相互矛盾,根据河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从该几份调查笔录显示,应认定李世锋是因为学校响应省里号召,强制要求李世锋等人外出学习,故李世锋去电大学习及考试系因公外出。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世锋当时知道具体考试时间,事实上李世峰对具体哪天考试是完全不知情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同样是第三人所出,学校作为工伤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自身免责的证明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且该份证据与证据四中学校所出的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第三人召陵中心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位一、张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位一、张某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为李世锋的父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故二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召陵中心校2012年3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召陵中心校曾于2012年出具证明确认:李世锋系召陵中心校教师,于2005年7月1日去电大考试时走失,至今无音讯。证明李世锋系因工外出期间到漯河电大参加学习考试时下落不明。证据三,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李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李世锋系于2005年7月1日到漯河电大考试时失踪,公安机关对以上事实也予以确认。证据四,刘凤林证言一份,证明李世锋是因响应教委进修达标任务,在不耽误教学情况下,利用假期去漯河电大进修而失踪,可证明李世锋虽事发不在学校,但系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证据五,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5日做出的(2010)召民一初字第219号判决,证明经审理查明,李世锋系召陵中心校教师,2005年7月1日到漯河市电大考试时下落不明,后公告期届满,于2011年5月5日依法宣告李世锋死亡。原告二人在宣告死亡一年内申请认定李世锋因工死亡,其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证据六,河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豫教师字(1999)114号),证明省教育委员会、人事厅签发规定,要求中小学在职教师参加相应的继续教育。召陵中心校根据该规定要求在职教师参加培训考试,后李世锋利用假期时间,于2005年7月1日到漯河电大学习待考。该次培训考试系召陵中心校根据规定组织要求,并非李世锋自己私自前往,进一步说明李世锋失踪系因工外出期间,符合认定工伤要件。证据七,李世锋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证书,证明李世锋在失踪前并未通过全部课程,进一步说明李世锋2005年7月到漯河电大学习考试系为服从学校组织安排,继续学习未完成科目参加考试期间走失,并非因其他原因私自前往。证据八,市人社局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认定李世锋失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遂于接到该决定书60日内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证据九,召陵镇沟李村委会主任许本善证言一份,证明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郑宏举对认定工伤一事不知情。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位一、张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李世锋是召陵中心校教师无异议,但对证明2005年7月1日去电大考试有异议,漯河电大出具的考试安排当天未考试。对证据三沟李村出具的证明,李世锋居住地无异议,对去漯河电大考试有异议,证明内容中民警的证明只是证明李世锋失踪后李世锋父母进行报案,不能证明李世锋是去电大考试失踪。对证据四刘凤林证言只能说明李世锋是响应教委号召去电大报名,但并不能证明2005年7月1日去电大考试失踪。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李世锋报考了由漯河电大组织的继续教育,不能证明2005年7月1日去电大考试失踪。对证据九许本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不符合证言证据举证规则,即使证言内容记载情况是真实的,我局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不同的调查手段,即使未对该学校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召陵中心校对原告李位一、张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二该证据出具是应李世锋的母亲张某要求,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领取遗属补助金,而事实上李世锋走失的2005年7月1日并不是去电大考试,因为当天没有考试项目。对证据三不能证明李世锋是在考试途中走失,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与主考院校漯河电大公布的考试时间不一致,相差21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世锋是考试途中走失。对证据四刘风林证言从内容上看,也没有明确证实李世锋是在考试途中所走失。对证据五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是根据原告方的单方申请所为。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李世锋的失踪是因公原因失踪。对证据九证言有异议,中心学校负责人郑宏举是否了解案情,以及被告是否对郑宏举进行调查均应由郑宏举本人进行陈述,许本善出具证人证言证明郑宏举对案情不了解,没有事实根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召陵中心校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李世峰2003年至2005年失踪前在第三人召陵中心校所属的林庄小学任教,2004年8月20日登记在漯河电视大学学习进修,2005年7月1日失踪。2010年3月29日,二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世峰死亡。2011年5月5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宣告李世峰死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召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以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为由,判决撤销了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5日,二原告以其子李世峰2005年7月1日因公去漯河电视大学考试期间下落不明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豫(漯)召工不认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李世峰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漯河电大的课程安排和考试安排通知内容可知,漯河电大的考试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26日,并且漯河电大一些日常课程安排也均在周六周日,而李世峰是于2005年7月1日失踪,2005年7月1日为周五,漯河电大并没有安排课程,也未安排考试。与原告所称李世峰去漯河电大考试时下落不明明显不符。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召陵中心校和李世峰任职的学校均未布置过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且李世峰去电大进修并非召陵中心校和李世峰任职的学校强制性规定,其完全是自愿行为。也就是说李世峰去学习不是受学校指派,是因其自身工作需求才去电大进修。故李世峰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位一、张某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位一、张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审 判 员 陈铁营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