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岳洪江与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洪江,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岳洪江。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张雷,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洪江与被告张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洪江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告张斌及委托代理人张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洪江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张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8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没有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张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和平街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公路局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查看并与原告沟通后将事故车辆移到诸城市公路局院内,后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转弯未让直行、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为证明事故过程,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原、被告均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以较快车速行驶,在超越被告过程中撞向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中部倒地。被告否认逃逸,提供了上述录像和刘某出庭作证。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查看原告并与原告进行沟通,后将双方电动车移到诸城市公路局院内,证人刘某出现在录像中。刘某作证称:原、被告协商将电动车放在诸城市公路局院内车棚里,被告说回家取钱,约半小时又回到了事故现场,此时原告已被120拉走。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损伤、腰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025元、护理费3262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4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025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退休证、存折(退休金发放明细)、护理人员户口本,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录像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岳洪江与被告张斌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未及时抢救伤员,未标记受伤位置,将车辆移离事故现场,未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逃逸并无不当,被告否认逃逸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原告以较快车速通过路口,在超越被告的过程中与被告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应在路口外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按80%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674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前从事保安工作,并提供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但原告有固定收入却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且原告事故时已61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宜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62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6747.8元。被告按80%赔偿,计款53398.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岳洪江各项损失共计5339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岳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岳洪江负担262元,被告张斌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